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調,361,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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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文廣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未據於聲請調解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乙○○○、丙○○以外其他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僅列「駱**」,核其聲請意旨,應係以駱窓明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而本院業依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4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間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並已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閱覽前開資料,且再於105 年10月 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前開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致仍無從進行調解程序,顯然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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