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調,41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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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倉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0 鄰○○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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