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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恩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向其租用卡車未給付報酬新臺幣19萬8,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惟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苗栗縣頭份市○○街00巷0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本院通知聲請人具狀說明兩造間就租賃卡車一事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聲請人迄未陳報,即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營業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或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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