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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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