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簡上,12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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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曾兆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佳欣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7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479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79號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據同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提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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