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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戴銀英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邦樑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9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1、本件若拆除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以上懸挑70公分越界部分,不僅破壞系爭房屋結構系統之完整性,使之成為危樓,且因系爭房屋與鄰房為六連棟建物,有共構結構,如拆除共用樑,則懸臂版勢必失去原有支撐系統,亦影響整排房屋之安全,牽連甚廣;
也不可能在不拆除外側共用樑的情形下僅拆除樓板部分,即便如此,仍然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雖原審鑑定報告有提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工法,惟經上訴人委請他人以該工法進行估價,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加計左右兩側房屋架設臨時支撐鋼柱及整排六戶房屋之補強等,合計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013,952元,非一般人所得負擔,且與該區域之房價不相當。
又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屋頂架設於系爭房屋之牆壁上,若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須先拆除之,否則將導致屋頂坍塌,若需重建亦再耗費相當費用,故對於兩造及公共利益均影響甚鉅。
2、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為1樓天花板至5樓至多70公分部分,未占用地面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1樓平房,2樓以上空間並未使用;
縱欲興建,被上訴人至少須保留土地30%即51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不得建屋,而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之範圍至多為5.03平方公尺,且係與地界線平行之長條狀,因此足認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樓以上空間,並未妨礙被上訴人使用其土地。
3、原審參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屬有安全疑慮之結構物,基於公益考量命上訴人拆除,惟觀該鑑定報告係因系爭房屋有增建情事,卻無任何客觀具體之數據,純屬鑑定人之推測,應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有安全疑慮之證據。
4、原審固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然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將導致系爭房屋整排連棟6戶房屋有倒塌或成為危樓之危險,且須先拆除被上訴人自身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僅為面積5.03平方公尺、寬度至多為70公分之狹長土地,顯然低於上述所造成之損害甚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
5、觀原審判決之文義,並非具體指明系爭房屋之越界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縱認係屬故意,然原審判決僅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在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上訴人增建時已明知增建部分已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逕為上訴人增建時係屬故意越界,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依原審鑑定報告第九條鑑定結果第4款之說明,「只拆除系爭房屋樓版部分不拆與鄰房共用樑」即可,不會破壞結構完整性,更不會造成整排房屋倒塌之虞,且應不需耗費700多萬元拆除費用;
況且上訴人越界建築本有不是,縱需龐大拆除費用,亦係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後果。
又系爭房屋3樓以上本即違章建築,應不許存在,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樓板」部分而有影響違建安全之處,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違章建築本就應予拆除」之後果,不應因此准許越界建築毋須拆除,否則即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相違背。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不以事實上造成侵害之結果為要件,只要有侵害之虞即可。
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雖不妨害被上訴人土地地面之使用,然土地之「上空」亦屬被上訴人所有權範圍,卻遭上訴人侵害,已使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受有妨害之虞,亦即上訴人將來或有使用受侵占部分,豈能謂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無礙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3、被上訴人僅請求拆除樓板而無共用樑,無致他屋倒塌之虞,應無權利濫用情事。
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5層樓系爭房屋使用,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至五層分別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3、4.30、4.30、5.03及5.03平方公尺。
(二)系爭房屋係於68年間興建,屬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屋,上訴人嗣於81年間未經取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增建,增建面積分別為1樓17.3平方公尺、2樓19.5平方公尺、3樓81.7平方公尺、4樓81.7平方公尺及5樓27.2平方公尺,係屬違章建築。
四、得心證理由1、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地號土地相鄰;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系爭房屋一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3.03平方公尺,二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4.30平方公尺,三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4.30平方公尺,四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5.03平方公尺,五層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為5.03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17日之北地所測字第105000108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2 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逾越系爭36地號土地上之一層至五層之建築物有無理由?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上訴陳稱拆除系爭越界部分,不僅破壞系爭房屋結構完整性,使之成為危樓,且因系爭房屋與鄰房為六連棟建物,有共構結構,亦影響整排房屋之安全,又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屋頂架設於系爭房屋之牆壁上,若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須先拆除之,故對兩造及公共利益影響甚鉅云云。
然依據原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進行安全評估鑑定,鑑定結果及結論與建議如下:鑑定結果:⑷本鑑定標的物拆除部份為後側2F以上越界部份,對鑑定標的物來說屬於懸臂部份,如果拆除時只拆除樓版部份不拆與鄰房共用梁,其對結構影響較小,但如共用梁拆除,則鄰房懸臂版勢必失去原有支撐系統,因此拆除時需做臨時支撐,等鑑定標的物拆除後再補強鄰房懸臂支撐系統。
而鑑定標的物4F及5F後側增建部份,依現況判斷橫向主梁已外推至最外側,此部份拆除後,將破壞結構系統之完整性,因此,除拆除時需做臨時支撐外,並應於拆除後儘速進行結構補強。
臨時支撐系統之參考示意圖詳附件六所示。
有關臨時支撐系統及拆除後之補強結構應請專業技師進行詳細結構分析及設計後始得進行。
結論與建議:⑴拆除後是否結構會有問題?本鑑定標的物原本為二樓建物,目前已增建為五樓,基本上就屬於有安全疑慮之結構物,拆除越界部份後會破壞原結構系統,如未進行結構補強會造成更大的安全疑慮。
⑵應如何補強?本鑑定標的物越界部份拆除後之影響分兩部份;
對鑑定標的物本身,因四及五樓結構梁柱後移至拆除範圍內,因此,拆除會破壞結構系統完整性,需進行臨時支撐及結構補強。
對左右鄰房的影響,如只拆樓版不拆共有梁,則影響較小,但如共有梁也拆除或拆一半,則鄰房需臨時支撐及結構補強。
臨時支撐一般採用鋼骨如附件六示意圖。
結構補強方式有多種,如鋼筋混凝土牆及鋼骨等等,這部需由專業技師進行詳細分析及設計。
⑶如何之拆除方式係較可行之方式?本鑑定標的物屋齡已30年以上,又由原本二樓增建至五樓,結構現況屬於有安全疑慮建物,建議以人工切割及打除,並由屋頂往下逐層拆除之方式進行,以減少振動對原建物之傷害。
拆除過程中並應注意防護措施避免對鄰房的損壞。
⑷如不拆除,對西安段36地號上之現有建物有無危險性?如上所述,鑑定標的物屋齡已超過30年,又由原本二樓增建至五樓,結構現況屬於有安全疑慮建物,不管越界部份是否拆除,對周遭建物皆有潛在之危險性等情。
本院審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與其餘連棟房屋,係於68年間興建,屬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之情,此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核附於原審卷可參,而上訴人既於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之前題下,於81年間擅自增建系爭房屋1樓至5樓,增建面積各為17.3平方公尺、19.50平方公尺、81. 70平方公尺、81.70平方公尺、27.20平方公尺,此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12月21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4003033 7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顯見上訴人於81年間增建系爭房屋之部分未依建築法規申請已屬違章建築,且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致系爭房屋結構在未經評估下由原本二樓增建至五樓疊床架屋,且標的物屋齡已30年情形下,結構現況為本屬有安全疑慮之建物,並非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2樓以上後側懸挑部分約70公分所為,是就公共利益而言,違章建築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再就當事人利益而言,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違章建築,則可享有居家安全之合法利益,是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侵害情節嚴重,可歸責性高,且予拆除無違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之維持及發展,自應保障被上訴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3、又原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安全評估鑑定,有關應如何拆除及補強以降低雙方及鄰屋之損害部分,業經建議如上,即標的物越界部份拆除後之影響分兩部份:一為對鑑定標的物本身,二為對左右鄰房部分,需先進行臨時支撐及結構補強,且結構補強包含系爭建物及鄰房,如此即可避免結構問題,再就拆除方式建議以人工切割及打除方式為之,並由屋頂往下逐層拆除之方式進行,將可就鄰房之損失降低等情,復經鑑定人李錫霖到院證述明白,是本件逾界拆除部分於綜合考量上述等情,即可將兩造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降低,至於結構補強方式本需交由專業技師先行分析及設計,且因系爭建物已屬有安全疑慮之建物,縱需重建及耗費相當費用,然此於上訴人81年間增建系爭房屋,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時,冒然將本屬二樓之房屋增建至五樓,既因上訴人未遵守法令規定而造成系爭建物屬安全疑慮之建物,是拆除越界占用部分會影響本身建物及鄰屋之結構安全,進而演生相關費用均本在上訴人可預期範圍並於增建之時予以排除,然上訴人捨此未由,且拆除部分亦非不得以補強技術克服之,當不容上訴人事後以此為由或經費過高云云而免除其拆除義務。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擅自加蓋違章建築,乃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本不待被上訴人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然因行政機關行政能量有限,無法主動執行維護人民依建管法令應享有之居住安全環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違章建築,旨在維護本應由國家主動執行與維持之居住安全環境,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今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權利濫用。
5、上訴人雖又抗辯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被上訴人明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796第1、2項之規定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況上訴人越界建築部份係81年間所興建,並非建商於68年間原始建築時即已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乃係於93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3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上訴人增建系爭房屋之際,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之鄰地(即系爭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知悉之理。
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僅徒托空言,且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則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至五層樓,分別為3.03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4.30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5.03平方公尺,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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