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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湯尤禎
被上訴人 呂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簽立代理銷售彩券合約,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銷售彩券。
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上午於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門口旁販賣彩券時,上訴人持台彩103 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予被上訴人,欲與其洽談銷售證明佣金之事,並令被上訴人就超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收入部分,應自行報稅。
詎上訴人尚未開口,竟聽聞被上訴人四處向人指摘上訴人患有憂鬱症、精神病,公開批露使上訴人者感覺困窘之事。
且道人「精神病」者,係以輕視、藐視、歧視他人之心態所表示之言論,顯已侵犯隱私,違反個資法,並有汙辱、毀謗上訴人之情。
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內容以觀,亦可清楚聽聞被上訴人明確以客家話表示「胖女人」、「精神病」等語,原審判決逕以該發表者係善意且涉及私德之言論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合理。
㈡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亦徵,當時亦有2 名女視障者中之1 人以客家話清楚表示「精神病我也不怕」等語,上訴人與渠等非親非故,第1 次見面,渠何以要辱罵上訴人,若非被上訴人有告訴渠等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渠等何以如此罵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精神病之事,其早於105 年10月11日之調解期日自所承認,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謝○萍亦有聽聞,已足採信。
至證人林○森不僅於原審就上訴人遭他人辱罵之事作偽證表示沒聽見,又稱被上訴人已付清銷售佣金,對上訴人各項不實指控,所言並非可採。
法院應再重新勘驗錄音光碟,並令被上訴人到庭說客家話,始能辨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提出錄音檔欲證明被上訴人曾說伊精神病等語,但該錄音內容多在聊天,聽不清楚到底是在講誰,錄音取得的方式也不清楚。
況精神病是別人所說,不是被上訴人所說,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是被上訴人提及伊精神病之事,證人林○森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精神病等語為真實。
其餘答辯理由與原審判決所持理由相同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明。
查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如上所述,則本件應論究者,乃上訴人所主張其人格權(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侵害,是否可採?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稱其患有憂鬱症即意謂上訴人有精神病,已侵犯其隱私權云云,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
然原審於105 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勘驗光碟內容為數人以客家話對話,聲音吵雜不清,其中有於3 分鐘時出現:胖女人(客家話)、3 分42秒至3 分45秒出現:神經病(客家話)。
以上內容聽不清是何人所說的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自難以前揭錄音光碟內容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曾稱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抑或神經病乙節為真實。
佐以,證人林○森於原審結證稱:105 年5 月25日在湖口土地銀行,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在聊天的時候,原告(即上訴人)突然過來要103 年彩券的錢,講沒幾句,原告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付錢,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已經有給了,原告(即上訴人)說沒有,原告(即上訴人)就用彩券打被告(即被上訴人)的臉,那天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說原告(即上訴人)有憂鬱症,我那天沒有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講原告(即上訴人)憂鬱症、神經病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
又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任意指摘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及神經病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森作偽證,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林○森業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其與上訴人間亦未見有何仇隙恩怨,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是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任意指摘上訴人患有憂鬱症及神經病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屬未能舉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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