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劉文生以
- ㈡、又牛樟木自99年7月起全面停止標售,之前合法持有者,於
- ㈢、另訴外人陳沺宇(改名為陳振宇,下稱陳沺宇)購自訴外人
- ㈣、民法第948條之是否為「善意」,應斟酌當事人、標的物價
- ㈤、系爭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而屬盜贓木,而依目前高度管制牛
- ㈥、縱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牛樟木,惟劉文生、陳沺宇分
- ㈦、綜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牛樟木之來源證明,應認為屬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㈠、上訴人既稱牛樟木係屬高度管制之樹材,自應負起高度管理
- ㈡、被上訴人係於詢問鄉公所人員後,知悉黃比德有申請牛樟木
-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為舉證,反觀被上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前某日向訴外人劉文生以新台幣
- ㈡、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3年11月12日查獲被上訴人持有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牛樟木係屬國有:
- ㈡、被上訴人無善意取得系爭牛樟木之適用:
-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牛樟木均屬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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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洋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表所示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街○○○號,重量九百五十九公斤,共計四十九塊之牛樟木,均屬國有。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牛樟木返還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劉文生以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購買未領有合法採伐來源證明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街○○○號之系爭牛樟木,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牛樟木,案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上訴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雖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牛樟木為合法所有或持有。
況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等規定,如屬合法持有之牛樟木,不論為主管機關許可伐採、或因林務局標售而取得,均會有相對應之合法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所有或持有系爭牛樟木,自應以其能否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為斷。
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牛樟木均未能提出確實有效之合法憑證,且系爭牛樟木顯無林務局之烙打放印痕跡,由其外觀更可知係遭警方查獲前始自山上林地所違法伐採而得,是本件系爭牛樟木屬於國有,至為灼然。
㈡、又牛樟木自99年7 月起全面停止標售,之前合法持有者,於標售時標售機關會交予「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搬運單」等證明文件,且標售之牛樟樹材本身有三角形缺口鋼印之放行烙記,並於三角形內註記該次批號以利查核,縱烙印已因加工或時日過久而消失,仍有標售或購買證明等文件,以證明合法來源。
復參目前天然生牛樟樹僅存於中、高海拔山區之國有林地,呈單株散生且多為逾齡老樹,民間私有土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尚無發現有牛樟樹生長分佈之資料,牛樟人工林亦尚未達伐期。
且牛樟木經砍伐後,即無法辨別是否屬合法砍伐、標售,是欲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業經砍伐之牛樟木係屬國有,事屬不可能,證據偏在占有牛樟木之被上訴人一方。
而被上訴人為培植牛樟芝業者,對於牛樟木之管制知之甚詳,且知悉不得隨意向來路不明者購買牛樟木,應妥善保存合法來源之證明,故本件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占有之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如無法證明,即應屬國有,俾符公平與誠信。
㈢、另訴外人陳沺宇(改名為陳振宇,下稱陳沺宇)購自訴外人黃比德之牛樟木,該批牛樟木於101 年10月22日查獲當日仍在陳沺宇所有之倉庫內,不可能賣給劉文生,甚且陳沺宇稱其係向劉文生購買牛樟木,並無有關出售牛樟木給劉文生內容之陳述。
又劉文生透過陳沺宇向黃比德所購買之3 噸左右牛樟木及採運許可證,亦於101 年10月22日為警扣押,且黃比德所取得牛樟木之採伐證明,係於101 年2 月14日以其所有梅林段533 地號土地上屬「生立木」之牛樟木申請所得,與系爭牛樟木均為嚴重風化之木材,顯係早年牛樟木伐採後,留存於國有林班地之樹頭(根株)或倒木,顯有不同,二者絕非相同。
劉文生係為掩飾其出售贓物之事實,始辯稱系爭牛樟木之來源係為有合法證明之黃比德處取得,實則黃比德向新竹鄉尖石鄉公所申請採運許可證與劉文生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牛樟木純然無關。
㈣、民法第948條之是否為「善意」,應斟酌當事人、標的物價值、(標的物是否為管制品)及推銷方式等因素判斷之(參原審卷原證13之學者王澤鑑意見;
例如買車要看行照、買高度管制之珍貴林木要有合法證明文件「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又國有林地之牛樟木樹材近來遭竊屢經媒體密集大幅報導,而被上訴人既自承知悉購買牛樟木前須看合法證明文件,且一次以現金31萬5,000 元向劉文生購買近1 噸牛樟樹材,豈有不立即要求劉文生出示合法來源證明,甚且,出賣人劉文生為盜取上訴人林班地牛樟木之慣竊,被上訴人為免遭查緝而損失購買牛樟木之成本及利潤等風險,怎可能違反經驗法則,輕易聽信出賣人劉文生日後補予證明文件等敷衍之詞。
又自101 年5 、6 月被上訴人與劉文生為本件交易,至陳沺宇、劉文生等人於101 年10月22日、本件於103 年11月12日遭查獲為止,分有4 至5 個月及2 年之久,於如此相當時間竟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向劉文生、陳沺宇或黃比德等人催討本件合法來源證明資料,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系爭牛樟木。
㈤、系爭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而屬盜贓木,而依目前高度管制牛樟木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係培植牛樟芝牟利之專業人士,且事前即知悉購買牛樟木時應有合法證明文件,卻於明知出賣人劉文生於交付系爭牛樟木,而未一併交予合法採運等證明文件時,仍收買系爭牛樟木,顯屬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
被上訴人為盜贓之故買人,非屬善意,無民法第801條、948條善意取得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可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牛樟木。
㈥、縱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牛樟木,惟劉文生、陳沺宇分別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牙保贓物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系爭牛樟木即屬盜贓物,上訴人亦得於103 年11月間知悉系爭牛樟木遭竊後之2 年內,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
至於系爭牛樟木上訴人係於何時喪失占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㈦、綜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牛樟木之來源證明,應認為屬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物品,更未能證明其上手劉文生之牛樟木係合法取得,而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行為,且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牛樟木或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既稱牛樟木係屬高度管制之樹材,自應負起高度管理責任,並證明系爭牛樟木係其所有,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
上訴人徒以不相干之法條推論為據,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於詢問鄉公所人員後,知悉黃比德有申請牛樟木之合法採伐證明,而黃比德已將牛樟木賣給劉文生,被上訴人始向劉文生購買系爭牛樟木,並請劉文生提供合法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劉文生無讓予系爭牛樟木之權利,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
又縱認系爭牛樟木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然本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向劉文生購買,故上訴人顯在101 年5 、6 月間即已喪失占有,而至其於104 年4 月9 日起訴,顯已逾民法第949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為舉證,反觀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顯無侵權行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二項均廢棄。
㈡確認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街○○○號、重量959公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2之牛樟木共計49 塊,均屬國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共計49塊牛樟木返還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前某日向訴外人劉文生以新台幣31萬5,000 元購買系爭牛樟木。
㈡、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3 年11月12日查獲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牛樟木,並認被上訴人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1 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牛樟木係屬國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 .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而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放行查驗、搬運查驗、跡地查驗,均依前揭條文所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其中第15、16條規定: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
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
(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公、私有林:(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
(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第18條規定: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
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
第19條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是依上揭規定,如合法取得之林產物,如為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
屬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
又縱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依上開規則第18條第4款規定,應憑統一發票查驗。
再依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1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盜採經查獲之牛樟木,自98年4 月起暫停標售,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104 竹東簡字第10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6頁),故於98年4 月前由政府標售之牛樟木,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合法標售程序取得之牛樟木。
復按牛樟木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依規定不得砍伐、整理,此有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6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
又牛樟大多分布於國有天然林內,而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天然牛樟林,又牛樟人工林尚未達伐期,市場上並無持續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有農委會林務局103 年1 月1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4頁)。
牛樟木既自81年起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上開憑證對於證明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具有重要性,理當妥善保管並於交易時提供之,故除統一發票外,如不具備上開憑證者,依照經驗法則及高度之蓋然性,應為盜採之牛樟木。
具已達伐期之牛樟木材,僅存於國有天然林,而牛樟木經砍伐及加工後,即由占有人處置,已無法辨別是否屬合法砍伐、標售之牛樟木,是欲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業經砍伐及他人占有之牛樟木係屬國有,明顯具有證明之困難。
且牛樟木如為合法取得,樹木上應有烙印,縱烙印已因加工或時日過久而消失,仍應有與木頭外觀相符之憑證,以證明該牛樟木之合法來源,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占有之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如無法證明,即應屬國有。
⒊經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牛樟木為國有,並辯稱系爭牛樟木係源自黃比德砍伐自有之牛樟木而來等語,惟證人即任職於新竹林區管理站擔任森林保護業務之羅玉財於原審證稱:系爭49塊牛樟木肯定不是生立木砍伐,生立木的切面是非常新鮮,橫斷面平整不會有風化的現象,如果是殘材或樹頭材會有不同的時期產生不同的風化情形,如是早期的切面,它會風化成凹凸狀,樹皮不存在,天然的牛樟木分佈在海拔比較高的地方,一般民間私有林地幾乎不會有牛樟木等語(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足認系爭牛樟木並非源自屬生立木性質之黃比德處伐砍所得之牛樟木。
次查,牛樟木係天然林珍貴樹種,依規定不得砍伐,不論係國有林地或私有林地所出產,均有嚴格之查驗及放行標準,系爭牛樟木既屬殘材或樹頭材性質,而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其為漂流木,或標售而得,且依被上訴人被查獲培植牛樟芝之規模、設備等情(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238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至29頁頁),可見被上訴人為具相當經驗之培植牛樟芝業者,理應知悉上揭牛樟木取得之管制,及應妥善保存合法來源證明,是證據偏在占有牛樟木之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上訴人若反對上訴人系爭牛樟木為國有之主張,應由其舉證證明其占有之牛樟木係合法取得,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符合上開法令之牛樟木來源證明以實其說,益徵,其抗辯系爭牛樟木非屬國有乙節,洵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牛樟木原屬國有,自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無善意取得系爭牛樟木之適用: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31萬5,000 元向劉文生購買牛樟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被上訴人該次向劉文生所購買牛樟木之重量高達1.5 動公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劉文生說他那張好像是3 噸的申請,所以我購買只有1.5 噸,劉文生說證明不知道要如何寫等語(原審卷第173頁),顯見被上訴人該次所購買牛樟木之數量當不僅止於查獲之959 公斤,衡情被上訴人若係供自身食用而初次購買牛樟木,在毫無培植經驗下,自會先購入少量嘗試培植成功後,再加碼採購,以免購入大量之牛樟木因培植失敗徒增無謂之損失,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第一次購買上開重量之牛樟木培植供自身食用,顯與常情有違。
又觀諸查獲系爭牛樟木之現場,被上訴人住處內整面牆建置四層櫃體放置玻璃製水族培育箱,並有布簾遮陰設備、溫濕度控制設備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至29頁),該處培植牛樟芝之規模相關設施,顯已係專業培植牛樟芝以牟利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第一次購買系爭牛樟木,且係為自身食用,並非專業培植牛樟木業者等語,洵不足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劉文生沒有提供證明,但鄉公所有給黃比德砍伐證明,黃比德有提供該證明給劉文生,,劉文生本來要提供給我的,但他沒有提供給證明文件之前就被抓了,我沒有從黃比德或劉文生那邊有看過證明文件,我是去鄉公所問農業科的人等語(偵查卷第40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沒有看過砍伐證明,我有去鄉公所農業課問,他們說確實黃比德有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黃比德說他確實有賣給劉文生,在黃比德那邊我有看過證明的影印本,上面記載申請砍伐的重量與許可,黃比德說不是賣給我,所以不肯給我證明的影本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
據此,被上訴人就其於購買系爭牛樟木前,是否看過黃比德所申請之砍伐證明乙節,前後矛盾,其陳述有看過砍伐證明影本云云已難盡信。
再者,若被上訴人確於黃比德處看過砍伐證明影本,以其係牛樟芝業者應有之敏感度,當會要求黃比德再提供一份證明影本,以供其作為購買牛樟木合法來源之依據,而黃比德所提供者亦僅為證明之影本,並無損及其利益或造成作業困難,況且若誠如被上訴人所述,其購買之牛樟木係源自黃比德,黃比德對於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證明影本之情,更無拒絕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卻徒以黃比德拒絕提供其證明影本為由,而未取得證明影本,顯與常情有所違背,益徵,其辯稱於向劉文生購買系爭牛樟木前,已善盡查證該牛樟木來源之義務等情,顯屬無據。
⒋又查,劉文生於100 年間因盜伐牛樟樹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另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牛樟木前即已與劉文生熟識,並曾雇用劉文生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中開怪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牛樟木時,劉文生對其而言並非全然陌生之賣家,而係具有一定程度之熟識。
且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竹東鎮與劉文生所居住之尖石鄉僅為隔壁鄉鎮,對於劉文生之生活背景自會有所耳聞。
再審諸被上訴人為牛樟芝專業培植業者,深知牛樟木係屬天然珍貴之樹材,在政府保護樹材之政策下,其合法來源之管道有限,自應謹慎訪查出賣者牛樟木之來源,以避免買受贓物後徒生無謂之枝節,然被上訴人卻係在明知售出系爭牛樟木之賣家即劉文生曾有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前科之情形下,於購買系爭牛樟木之初,即未堅持向劉文生索討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而聽信其候補證明之敷衍言詞,於收受系爭牛樟木後,於劉文生遲遲未能交付牛樟木之合法證明時,更應察覺系爭牛樟木恐非源自合法管道取得,而應將系爭牛樟木退還劉文生,然被上訴人卻至103 年11月12日為警於其住處查獲時,仍繼續持有系爭牛樟木等情,以被上訴人為培植牛樟芝業者,購買嚴格管制流通牛樟木之交易經驗上,其對於劉文生所出售之牛樟木無合法來源應屬贓物而無處分權利乙節,縱非明知,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故被上訴人自劉文生處所取得之系爭牛樟木部分,並無受善意受讓保護之餘地。
⒌另證人劉文生於偵查中雖陳稱:系爭牛樟木是伊賣給被上訴人,伊有說砍伐證明之後會補,後來因為法院搜索,而沒有拿給被上訴人,系爭牛樟木跟砍伐證明是陳沺宇向黃比德買的,伊再跟陳沺宇買等語(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386號卷第70頁)。
惟陳沺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件供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 號右側旁鐵皮屋倉庫查扣總重5,11 8公斤之牛樟木,大部分是砍伐自我所經營水田部落餐廳內種植之牛樟樹,也有部分係向黃比德購買總重約1 噸之牛樟木,向李志村購買總重約4 噸之牛樟木,其中販售2.7噸之牛樟木與新竹市議員鄭宏輝、剩餘1.3 噸則存放在鐵皮屋倉庫內;
我僅是單純向劉文生購買牛樟木,但是劉文生出售給我的牛樟木我尚未賣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頁),陳沺宇上開供詞就其係向劉文生購買牛樟木,並無賣牛樟木予劉文生乙節,與劉文生稱其係向陳沺宇購買牛樟木之證詞明顯矛盾,是劉文生上開證詞已難盡信。
且證人劉文生於另案中供稱,其以20萬元透過陳沺宇向黃比德購買3 噸左右之牛樟木及採運許可證,於101 年4 月16日後幾天,與余克勤去陳沺宇家運約3 噸,但在前次搜索時被警方扣押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劉文生向黃比德購買之牛樟木既已被警方扣押,則於103 年11月1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為警方所查獲之系爭牛樟木,端無可能係劉文生向黃比德購買並附有採運許可證之牛樟木,是證人劉文生上述證述內容,多所矛盾,已難憑信。
再酌以被上訴人既稱系爭牛樟木係購自劉文生,則劉文生雖以證人身份證述,然系爭牛樟木之來源是否正當合法,已關涉其自身是有故買、收受贓物、甚或盜伐牛樟木之罪嫌,劉文生為避免自陷己罪而背於實情之證述,亦非難以想像,故難僅以上述劉文生之證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實乏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牛樟木,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已堪信實,此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牛樟木現置於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 號之住處內,而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牛樟木係合法購自劉文生,然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牛樟木之前手即劉文生,並未合法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係屬無權處分系爭牛樟木,而被上訴人復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前手無讓與系爭牛樟木之權利,不受善意保護乙節,亦經本院論述如上,則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牛樟木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牛樟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牛樟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牛樟木均屬國有,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牛樟木返還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末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返還交付系爭牛樟木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就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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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重量 │扣押箱│備註:103 年度偵│
│號│ │(塊)│(公斤)│子編號│字第12386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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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牛樟樹材│ 4 │ 30 │ 1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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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牛樟樹材│ 2 │ 53 │ 2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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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牛樟樹材│ 2 │ 61 │ 3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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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牛樟樹材│ 1 │ 38 │ 4 │ 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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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牛樟樹材│ 1 │ 58 │ 5 │ 20、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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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牛樟樹材│ 1 │ 62 │ 6 │ 20頁 │
├─┼────┼───┼────┼───┼────────┤
│7│牛樟樹材│ 1 │ 59 │ 7 │ 20頁 │
├─┼────┼───┼────┼───┼────────┤
│8│牛樟樹材│ 2 │ 51 │ 8 │ 21頁 │
├─┼────┼───┼────┼───┼────────┤
│9│牛樟樹材│ 2 │ 36 │ 9 │ 21頁 │
├─┼────┼───┼────┼───┼────────┤
││牛樟樹材│ 2 │ 45 │ │ 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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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5 │ │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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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2 │ 7 │ │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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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2 │ 12 │ │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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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2 │ 18 │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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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25 │ │ 23頁 │
├─┼────┼───┼────┼───┼────────┤
││牛樟樹材│ 2 │ 12 │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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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24 │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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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25 │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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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2 │ 19 │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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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7 │ │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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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17 │ │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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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18 │ │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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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2 │ 16 │ │ 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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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14 │ │ 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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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8 │ │ 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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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10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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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23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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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57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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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2 │ 42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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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3 │ 27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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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29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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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樟樹材│ 1 │ 51 │ │ 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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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9 │ 9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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