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簡上,31,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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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朱耕慶
帶被上訴人
陳祥寧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德星
被上訴人即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5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5年4月11日始提起,有民事附帶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甲○○於103 年 6月12日7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街路○○○○○路號誌閃黃燈;

明科街號誌閃紅燈,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自明科街貿然左轉新興路,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樹城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有損害。

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應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甲○○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甲○○已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達12秒之久,惟此與其是否已盡行車注意義務,尚屬無關。

又依張樹城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張樹城固有變換車道,但係於系爭路口之前一路段,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涉。

反觀上訴人甲○○通過系爭路口時,不僅未發現張樹城之來車,直至發生撞擊前一刻均未轉頭查看,難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遑論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交通標誌標線清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甲○○仍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逕自交岔路口通行,自應負擔本件車禍全部肇事責任。

而張樹城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政法規違反,惟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設本院認張樹城之作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張樹城亦僅為肇事次因,而非同為肇事原因。

(三)系爭車輛業經送交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該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6,111 元(含工資費用2 萬9,896 元、烤漆費用2 萬5,000 元、零件費用17萬1,215 元),業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原審僅就其中10萬2,526 元部分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爰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共連帶給付22萬6,111 元。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2萬3,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原審判決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計算方式;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所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部分無意見。

惟依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甲○○於系爭路口前停車達12秒之久後才通過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2款、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甲○○既已於路口減速停車再開,其並無違法,係張樹城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高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上訴人甲○○不及反應,才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損害之範圍,自應由超速通過肇事路段之張樹城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又上訴人甲○○已另案對張樹城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該案與本件訴訟有判決分歧之可能,被上訴人急於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且上訴人尚得據以主張抵銷權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訴人甲○○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張樹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甲○○當時駕駛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

張樹城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同路口則係閃光黃燈;

系爭路口路段速限為50公里/ 每小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 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2頁),足見上訴人甲○○於通過系爭路口前,應有停車再開,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之注意義務;

張樹城則有依速限行駛,且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而兩人均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次查,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搭載訴外人王偉由明科街欲進入新興路北上車道,在路口見左方有來車,兩車發生碰撞後,我方車輛又波及第三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

我有於 5 至7 公尺距離時有發現左方來車危險,但已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張樹城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獨自駕駛系爭車輛沿新興路外側車道往南前進,行經系爭路口時,我前方有其他車輛,因左前方內側車道無車輛,我便打方向燈往左切入要超越前車直行,進入內側車道後,前方突然出現雙載之機車往左前進,我發現對方時距離已經不到1 公尺,兩車遂發生碰撞;

發現危險時我時速約60至8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難謂上訴人甲○○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已盡確認幹道上無來車且安全無虞後,方得通過之義務;

張樹城亦有超速行駛,未減速小心通過之情形。

3.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其結果略以:張樹城駕駛系爭車輛原於新興路外側車道停等中,後起駛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欲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路口,上訴人甲○○駕駛機車出現右方明科街口,正欲左轉進入新興路,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

張樹城行經系爭路口乃處於起駛加速狀態;

上訴人甲○○至發生碰撞前一刻未轉頭看系爭車輛來車直行方向,有勘驗筆錄1 份及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5頁),堪認張樹城係因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加速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與上訴人甲○○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甲○○則係未及注意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其他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即起駛欲通過系爭路口。

是上訴人甲○○自有違反讓幹道車輛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通過之注意義務;

張樹城則有未減速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參以前揭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甲○○及張樹城各自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相同。

4.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審酌警方處理資料暨原審訴訟卷證資料後,作成鑑定意見書,其結果:「甲○○駕駛未裝設照後鏡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張樹城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樹城對本件車禍均有同比例之過失責任相同,益證雙方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同為肇事原因。

5.上訴人辯稱甲○○已於系爭路口停等長達12秒之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則主張張樹城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為肇事次因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雖有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已停等12秒,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駕駛人本應確認幹道上無來車且安全無虞後,方得起駛通過,此與通過前之停等時間長短無涉,是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責任,應非可採。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課予駕駛人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規範目的,無非係期駕駛人於遭遇行車狀況時,能有充分時間採取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而本件張樹城未於通過系爭路口減速並小心通過,反而加速直行,致其於發現上訴人甲○○駕駛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已無充足時間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難認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審酌其駕駛過失情節,應與上訴人甲○○同屬肇事原因,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自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2萬6,111 元(工資2 萬9,896 元+ 烤漆2 萬5,000 元+ 零件17萬1,215 元),有估價單、發票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8至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12日使用4 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萬0,156 元【計算式:17萬1,215 -(17萬1,215×0.369 ×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0萬5,052 元(計算式:2 萬9,896 元+2萬5,000 元+15 萬0,156 元)。

3.上訴人甲○○因駕駛機車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即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需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又其行為時尚未成年(84年11月12日生),上訴人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參以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當時之情況既能清楚描述,足認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甲○○與張樹城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負擔相同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張樹城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應為10萬2,526 元(計算式:20萬5,052 元÷2)。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堪信屬實。

是以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2,526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者,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5.上訴人另辯稱甲○○已另案對張樹城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尚得據以主張抵銷權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代位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甲○○另對張樹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賠償權利人與義務人已非相同,難謂得行使抵銷權,是上訴人此部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2,526 元及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7、7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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