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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書華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忠誠高爾夫練習場
相 對 人兼 李孝冠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
李孝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孝冠、李孝湘」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李孝冠、李孝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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