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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徐祥庭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4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徒刑,無法利用多元化電子繳費系統繳納民事上訴抗告之裁判費,亦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上訴程序,而遭裁定駁回起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度竹簡字第46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55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惟上訴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105 年1 月26日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原審於105 年1 月26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依諸上揭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徒以其在監執行無法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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