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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嫦娥
陳尚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嫦娥、陳尚玉之被繼承人陳李群妹因擔任訴外人陳華堯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之保證人,惟因陳華堯屆期無力清償債務,遭新竹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嗣因新竹企銀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完全受償,之後又由新竹企銀將債權讓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李群妹於民國96年5 月29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李群妹任何遺產,自無須負清償之責,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實屬無理,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84 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訴第24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84 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陳華堯、賴惠娟、陳嫦娥、陳尚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32,444元,及自8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聲請執行執行標的為拍賣債務人陳嫦娥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2建號及4323 建號之建物、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9建號及1631 建號之建物,已將之查封在案,並經本院進行囑託鑑價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428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房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查封之房地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 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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