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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先進開發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熙
相 對 人 詹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存字第44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號碼﹕E01085、G00883),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辦理提存完畢。
嗣因聲請人所提存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人為此每年均曾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
最近一年度之聲請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而聲請人亦已依法提存新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號碼分別為E01085及G00883),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茲因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到期,為避免利息損失,再次聲請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更換上述2張即將到期之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443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物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8 號假扣押事件、104 年度聲字第112 號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4 年度存字第443 號擔保提存事件(含100 年度存字第670 號、102 年度存字第117 號、103 年度存字第186 號擔保提存事件、104年度取字第365 號、103 年度取字第187 號、102 年度取字第140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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