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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俊光
相 對 人 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訴訟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在案,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799號裁定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9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及再審聲請書狀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聲請再審之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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