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聲,26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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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純君
相 對 人 陳夕虹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1,000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304 號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假扣押事件、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104 年度存字第330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就其本案敗訴部分業已於105 年4 月22日撤回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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