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聲,358,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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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洪東榮
相 對 人 曾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73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7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1萬元,及其中119萬元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1209地號(權利範圍:1100分之5)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暫編為新竹縣○○市○○○段○○○○段000○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於104年5月23日收訖聲請人所給予的和解金,未依約定撤銷所有告訴及照約定條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業已查封登記並進行鑑價完畢,原定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進行第一次拍賣,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4月,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934,000元【計算式:4,310,0005%(4+1/3)=934,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934,000元擔保後,在105年度訴字第799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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