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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相 對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於相對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出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所查封之財產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訴第1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 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金錢債權之金額為:①新台幣(下同)314,5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按日給付1,398元、②2,025,00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按日給付9,000元、③6,299,775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按日給付27,999元,及執行費33,619元,聲請執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科學園區園區二路9-1號)、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段新興小段54-1、54-3、54-4、54-6、54-7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 )建物,及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聲請人在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工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現由本院就不動產查封,及對於第三人銀行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00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拍賣取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查封之房地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及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2年及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 年有餘,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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