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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民事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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