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1106,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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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陳春綢
原 告 陳志民
前列陳春綢、陳志民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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