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1113,2016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聲請對被告陳俊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聲請調解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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