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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洪祈安
訴訟代理人 洪連蓮
上列原告洪祈安與被告莊文興、被告洪梨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1樓至2樓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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