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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張雯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
四、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柒拾伍元、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壹仟壹佰元、貳萬貳仟陸佰元、陸拾萬叁仟元;
訴之聲明第八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以上訴訟標的合計為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訴之聲明第六
、七項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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