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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張智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萬貳仟元(計算方式:月薪50,850元×12月×10年=6,1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訟,爰予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肆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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