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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鄭嘉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棟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6樓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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