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237,201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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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温良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崴隆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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