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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愛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堂、張堂珍、張宏滿、張益滿、戴玉珍、張秋滿、張孟陽、張孟三、張孟滿、張孟五、張美和、張美智、張美利、張美吟、謝美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零参佰玖拾肆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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