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728,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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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彭春榮
原 告 何恭昇
前列彭春榮、何恭昇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前列彭春榮、何恭昇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俊炘、胡俊達、胡俊暉、胡俊宏間拆屋還地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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