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江勝廣
原 告 江清義
原 告 江清雲
原 告 江清銘
原 告 江清富
原 告 鄭妍鈴
原 告 古淑珍
原 告 江能霖
原 告 江國慶
前列江勝廣、江清義、江清雲、江清銘、江清富、鄭妍鈴、古淑珍、江能霖、江國慶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祥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