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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林健弘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台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莊家卉、輝煌通運有限公司、盧讚祥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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