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982,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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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張俊
上列原告張俊與被告張高明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故請查報本件土地地上權「一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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