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劉貴珍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莊鳳如
莊淑惠
莊淑樺
莊淑鈴
莊根陣
陳文乾
陳銘坤
陳瑋玲
莊寶玉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莊李錦雀
莊呂發
莊貴枝
莊貴娥
莊蕙羽
呂玉葉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暉
廖云薇
廖云慧
廖云雯
郭來傳
廖建鑫
廖建雄
廖桂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溫淑月
莊妤萱
莊妤瑩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蔡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之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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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定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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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5 頁第1 行 │…即民國24年1 月14日│…即民國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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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5 頁第6 行 │未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未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
│ │ │登記莊郭坎為莊禎點、│登記劉莊勉為莊禎點、│
│ │ │莊郭坎收養 │莊郭坎收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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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5 頁倒數第3 行 │劉莊生存之72年期間 │劉莊勉生存之72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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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6 頁倒數第11行 │廖建坤於44年11月2 日│廖家發於44年11月2 日│
│ │ │與廖呂玉結婚 │與廖呂玉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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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7 頁第10行 │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登│將劉莊勉之戶籍本中登│
│ │ │記莊郭坎為莊禎點、莊│記劉莊勉為莊禎點、莊│
│ │ │郭坎收養 │郭坎收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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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8 頁第9 行 │莊禎點與劉莊勉之媳婦│莊禎點與莊郭坎之媳婦│
│ │ │仔莊曾吉,乃是於明治│仔莊曾吉,乃是於明治│
│ │ │41年12月19日(1909年│41年12月19日(1908年│
│ │ │)以… │)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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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8 頁第17行 │莊禎點與劉莊勉之養子│莊禎點與莊郭坎之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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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8 頁倒數第2 行 │…於明治39年8 月30日│…於明治39年8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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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9 頁第4 行 │嗣再於105 年6 月24日│嗣再於105 年6 月20日│
│ │ │補填養父為… │補填養父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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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9 頁第17行 │劉莊勉於47年1 月7 日│劉莊勉於41年1 月7 日│
│ │ │再行歸來… │再行歸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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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10頁第2 行 │…則劉莊勉與莊禎於日│…則劉莊勉與莊禎點於│
│ │ │據時期… │日據時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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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10頁倒數第10行 │…逕認原告有何與莊禎│…逕認劉莊勉有何與莊│
│ │ │點、莊郭坎終止收養 │禎點、莊郭坎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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