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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林清森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被 告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生死不明之被告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亡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茲有原告先祖林榮桂遺產必須辦理繼承,而被告與轉收養家男丁陳明進結婚時,是否回復為林家養女身分,尚待法院判決確認等語,爰提出:1 、緣祖除戶謄本;
2 、被告婚後之戶籍謄本(被告登記姓名為陳彭玉英,彭為本生家之姓氏);
3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函;
4 、新竹縣政府函;
5 、被告自民國35年10月12日行方不明依法規定申請遷出之戶籍謄本;
6 、上述死亡宣告民事裁定;
7 、原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明求為確認「被告與本人先祖林榮桂有養女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1 號判決參照)。
惟若養父母已死亡,則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共同當事人,乃屬當然。
再按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者,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依原告所陳,其起訴僅列自己1 人為原告,同時列被告1 人為他造,復未說明已故之林榮桂(48年6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人數眾多,業據原告表列如上述繼承系統表)之其餘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情形,本件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以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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