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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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莊燕玲
被 告 邱宏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約束家犬,不應惡意追咬街貓,遛狗應確實牽繩(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放任所飼養之3 隻犬隻追咬貓,犬隻外出均未牽繩,於104 年6 月23日晚上9 時27分許又放任3 隻犬隻在新竹市○○路巷內追咬原告所認養之貓「歐點點」,致貓遭咬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餵養費、解剖費、殯葬費等,共1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如果有認養該貓隻應該要有證明,當天晚上我沒有在那附近,我不知道當時情形,我養的3 隻狗並沒有咬死原告所說的那隻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貓隻為其於104 年5 月27日認養,原告並為貓隻植入晶片、結紮,系爭貓隻於同年6 月底遭犬隻攻擊致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動物狀況紀錄卡、認領養犬隻紀錄表、手術麻醉同意書、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5頁),佐以屏東科技大學解剖報告書記載:死亡動物生前曾遭犬隻攻擊,胸腹部皮毛下皮膚可見有局部瘀血區,右胸壁及胸壁正中偏下方肌肉、腹壁皮下組織及肌肉層有局部廣泛性出血病灶,腹壁肌肉有開裂性傷口,右側胸壁可見多處肋骨間肌肉開裂性出血性傷口,腹腔有少量至中等量血液蓄積,並可見肝臟表面有多發局部大小不一之破裂性傷口,脾臟接近脾頭部位處斷裂,肺臟可見多處局部廣泛性出血病灶,且左肺橫隔膜葉破裂,腦部硬腦膜及軟腦膜間有血液蓄積,大腿肌肉有局部出血病灶等語,此有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可為採憑。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貓隻遭被告所飼養之3 隻犬隻咬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貓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3 隻犬隻咬死?⒉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何?⒈系爭貓隻係被告所飼養3 隻犬隻咬死:依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6 月23日晚上9 時26分至2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有3 隻未以鍊繩牽引之犬隻在追逐1隻貓,並有1 名男子撐傘走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被告於其所涉犯毀器損壞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坦承追逐系爭貓隻的3 隻犬隻為其所有,且畫面中撐傘的人就是伊,伊當時有在該處走動。

則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僅有被告所飼養3 隻犬隻追逐系爭貓隻,畫面中並無其他犬隻出現,而該貓隻在受被告所飼養3隻犬隻追逐後即因身體多處開裂性出血性傷口而致死,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貓隻係遭被告所飼養3 隻犬隻攻擊咬傷致死,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⑴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甚明。

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

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⑵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前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陪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一節,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 年11月11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曾咬過原告,被告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有攻擊紀錄,屬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具攻擊性之寵物,至為明確。

是以,依前開規定,被告所飼養之土狗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僅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並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⑶被告於事發當日未對其所飼養之3 隻犬隻以鍊繩牽引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任由3 隻犬隻外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既知所飼養犬隻曾有攻擊他人之紀錄,竟任由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未以鍊繩牽引及對之戴口罩,致原告所有系爭貓隻遭其所飼養之3 隻犬隻咬傷致死,顯見被告未對其所飼養之土狗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其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過失行為與3 隻犬隻之傷害、系爭貓隻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貓隻為原告所有,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死系爭貓隻,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因系爭貓隻死亡,為確認死因而支付解剖費用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此係因確認系爭貓隻死亡原因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該等費用。

至原告所主張喪葬費1,000 元、冷藏運送費150 元共計1,150 元,因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另結紮費用、除蚤費用、住院費用、寵物登記規費、寵物晶片費分別為1,500 元、200 元、1,250 元、100 元、300 元共計3,350 元,並非被告飼養犬隻之行為所造成,與本件事故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故上開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為系爭貓隻所有權人,被告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所有系爭貓隻,系爭貓隻並因此傷重死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解剖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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