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00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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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吳秀祝
被 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𣏌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2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為與原告發展性關係,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票載發票日95年11月22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

原告嗣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要求應對系爭支票負責時,被告竟持木角棍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側胸壁鈍挫傷合併第8根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迄今仍需復健治療,且左手臂上臂肌肉萎縮情形日愈嚴重,經醫生告知不可能完全痊癒,左手失去功能而終生成殘,為此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300萬,並另請求28萬之醫療費用支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

就原告主張因遭其毆打致傷乙情,均與伊無關,伊不知原告因何受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00萬票款並持木角棍將其毆打致傷,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給付票款部分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11月22日,原告固主張曾於95年11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拒而未得兌現,然就此曾為請求之有利事實迄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卻遲至105 年11月1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上開民法規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1 年之消滅時效。

而系爭支票時效既已經完成,依前揭規 定,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清償債務,洵屬無據。

2、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侵權行為責任成立部分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於105年6月間持木角棍毆打,致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合併第8根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迄今仍需復健治療,且左手臂上臂肌肉萎縮情形日愈嚴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徐光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於事發即105 年6 月28日左右跟伊說遭被告打傷,原告受傷2 週後被告曾打2 次電話給伊,被告有向伊承認毆打原告,並要求伊幫忙喬原告受傷之事等語,又證人與被告既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設詞構陷之理,且殊難想像原告係自殘成傷以陷被告,是應認證人之證詞可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9,762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共28萬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為據。

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數額均已加計健保給付之費用,然醫療費用應僅以原告實際支付者為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該等健保給付費用,則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均應僅以自費且必要支出之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乙節,查:(1)台大醫院醫療費用:經核原告曾多次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此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字第1060555208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分別明載:「診斷病名:右側胸壁鈍挫傷合併第八根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擦傷。

醫師矚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日及000-00-0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人因上述原因(左肩疼痛,疑似左側肱骨小片性骨折),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1月3日,12月5日,12月26日,106年2月13日,4月20日,5月11日,來本院復健部門診就診,並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84頁),且相關醫療費用證明單上所載之門診「外科部」、「神經部」、「骨科部」、「復健部」各部亦均與前開傷勢之治療相關聯,堪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就此部分自付額9,762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醫心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之病名「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其中就右側臀部挫傷部分,不惟於原告之陳述中未曾提及,亦與前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未合,且原告亦難證明此等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陳英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原告雖曾於105年8月17日至106年5月9日間多次前往陳英坤骨科診所治療,然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針對病名僅記載:「左肩挫傷、下背挫傷」,均難憑此認定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聖興復健診所醫療費用:經核原告自106年4月11日至106年5月15日曾前往聖興復健診所治療,雖據其提出聖興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上針對病名僅記載:「1.右側梨狀肌拉傷。

2.左側距腓前韌帶扭傷。

3.左側旋轉肌腱拉傷。

4.左側肘部伸肌肌腱拉傷。」

,尚難逕認係本件事故所致,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億安診所醫療費用:原告雖曾於105年7月5日至7月25日陸續至億安診所治療,然原告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載明治療之症狀,其上僅載抽象記載「醫療費」、「掛號費」等,尚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1,180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6)杏春德記藥房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曾至杏春德記藥房購買傷科骨傷藥粉、中藥傷藥、藥膏貼片等物品,然此部分所提之診療單據,均僅記載品名如「傷藥」、「中藥傷藥」等而未標示作用以及數量,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藥膏貼片部分亦未得提出任何收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762元,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其餘請求或非屬原告實際之支出,或非屬原告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或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均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查本件被告僅因遭催討票款及感情糾紛,不思平和解決,竟出於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之故意,以鈍器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合併第八根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擦傷、疑似左側肱骨小片性骨折等傷勢,均已如前述。

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年屆七旬,且台大醫院新竹分函覆本院之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2325號函亦記載:「骨折之癒合約需6-8週,休養期約需2-4週,需他人照顧」,顯見前開傷勢甚已達使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之程度,且迄106年5月仍需繼續接受復健,對其心靈打擊,俱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乃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104年所得為4萬1,480元,名下財產計2筆股票、1筆存款;

被告104年所得為19萬8,014元,名下財產為房地各2筆、汽車1台,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不法犯行之手段、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9,672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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