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009,2018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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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曾金宏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宗灝律師
被 告 范淑端


訴訟代理人 沈鵬霄
被 告 陳昭賢
被 告 陳盛和

被 告 陳盛鵬


被 告 陳盛楠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盛全

被 告 陳勝為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507地號面積25121.9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范淑端、陳昭賢及訴外人陳阿銃、張錫桃、楊技能、陳雲炎、陳盛河所共有,渠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達成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事後並未辦理分割登記。

系爭土地因繼承、買賣等原因,共有人歷經更迭,各應有部分亦有差異,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效率,達成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告應分得橘子園以道路A4旁水溝、道路A5、D工具間為界,包含部分E5。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終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之合意,不受和解筆錄之拘束。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提出分割方案如答辯㈣狀記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5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陳昭賢、陳盛河、范淑端、陳阿銃、陳雲炎、楊技能、張錫桃、曾金宏所有,現共有人為曾金宏、范淑端、陳昭賢、陳盛和、陳盛全、陳盛鵬、陳盛楠、陳勝為。

系爭土地前經陳昭賢於91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94年10月14日和解成立,有91年度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㈡、曾金宏於105年8月22日就前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調解,於105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36號),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送達證書(105年10月20日送達)可佐,曾金宏於105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被告主張之方割方案如答辯㈣狀記載)。

四、本件爭點: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其分割方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50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陳昭賢於91年間以原告曾金宏等人為被告,就大山背段146-2地號土地提起裁判分割之訴,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除約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協議共有人應於95年10月15日前將其所有但已分歸他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完畢,逾期未清除之地上物任由所有權人自行處置;

辦理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費用及稅捐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因繼承、買賣等原因(被告陳勝為向陳勝財購買應有部分、被告范淑端向陳阿銃購買應有部分、原告向張錫桃、楊技能、陳盛河購買應有部分、被告陳盛和、陳盛鵬、陳盛楠、被告陳盛全繼承被繼承人陳雲炎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昭賢繼承陳雲棠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歷經更迭,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現共有人為兩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訴字第563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查明,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7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7308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9-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乃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

題示情形,甲說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非由法院以裁判所為之分割,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其後更行訴請分割者,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之,而非認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裁定駁回(參看楊大法官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312頁);

訴訟上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仍無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之。

故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訴訟上和解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如當事人嗣後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應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

惟分割共有物,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分割者,以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縱使部分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他共有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分割登記義務(81年4月19日(82)廳民一字第00000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已於94年10月14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應認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

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既係分別因買賣、繼承等原因繼受前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自仍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觀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現有道路除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外,尚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交界或其他土地上(見本院卷㈢94-95頁),部分道路則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所附複丈成果圖同,兩造間雖因繼承、買賣等原因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有所變更,多年來亦未有因通路問題提出爭訟,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係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更迭,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主張由其分得現耕作之橘子園(大於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且有主張道路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8頁、本院卷㈢第98-100、107、148頁),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563號和解筆錄內容有違,其餘共有人之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復未舉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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