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0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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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姜錦銘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二六九號建物全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26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0 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

詎被告自105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於105 年3 月30日給付105 年2 月之租金,迄至105 年5 月13日尚未給付105 年3 月至5 月之租金,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支付命令在案。

惟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命令及多次聯絡,被告僅於105 年5 月16日、105 年8 月5 日分別給付同年3 、4 月之租金,迄至105 年8 月仍有4 個月之租金未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9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5 年8 月25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28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促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將積欠之租金全數給付,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僅分別於105 年9 月1 日、12日給付同年5 、6 月之租金,迨原告起訴後,被告方又給付105 年7 、8 月之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7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如未住滿壹拾年則押金全部沒收,雙方無異義。」

,基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120,000元,然被告自105年2月起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105年8月已積欠105年5、6、7、8月之租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05年8月25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已於105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5 年8 月2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原本即約定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2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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