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02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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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吳昇逸(OH SEUNGIL 韓國籍)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林霖可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韓國籍人士,於民國104 年12月旅居新竹市期間認識經營酒吧之被告夫妻,當時被告經營酒吧設在新竹市○○街00○0 號,兩造於105 年6 月間商議共同經營酒吧,並透過房屋仲介自105 年7 月10日起開始承租新竹市○○街00號2 樓房屋作為經營場所,並約定店名為「Chinglish Caf'e 」、「輕格里複合式餐飲」,由原告支付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第一個月租金41,000元及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金共計123,000 元,原告另外出資750,000 元,而被告林霖可及吳月美方面則出資300,000 元,並以其原先開設酒吧之設備作為出資,3人於105 年7月13日約定每人各占3 分之1 之持分共同經營。

(二)原告依約定於105 年7 月18日匯款410,000 元、7 月21日匯款150,000元、7 月25日匯款40,000 元及8 月11日匯款150,000 元,共計750,000 元存入被告吳月美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戶內,兩造另於105 年8 月間協議原先每人分派當月獲利3 分之1 改為每人按月分得獲利4 分之1 ,另外4 分之1 則存為公積金使用。

嗣「輕格里複合式餐飲」於105 年9 月15日開張營業,被告林霖可告知原告因其外國人身分無法擔任負責人,於是乃以被告林霖可為負責人並變更被告林霖可為該房屋之承租人。

(三)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出境回韓國,於9 月30日再次入境後與被告商議由原告以外國人投資方式運作,但被告以原告之資金已經用於設立登記程序而拒絕之,於是兩造於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5 日協議,原告退出合夥事業,由被告承接原告之股份而連帶負責返還原告原先出資之893,000 元,被告於並於105 年10月11日先返還原告10,000元。

嗣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繼續支付餘款時,被告以暫不方便為藉口而拒不清償。

(四)承上所述,原告先與被告協議合夥投資經營酒吧,後因營運上有歧見,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與被告商議,原告接受被告之提議,由被告承接原告投資之股份並連帶負責返還原告原先之出資893,000 元,是雙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至於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順利及究竟應讓被告分幾期償付上開投資款項,皆非契約必要之點,且原告已表明願意讓被告分12期按月清償,然而被告仍藉故拒絕之。

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就上開投資款項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林霖可、吳月美應連帶給付8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2 樓房屋1 個月後,才來找被告開設酒吧。

惟因原告無身分證亦無工作證,無法在店裡工作,故兩造乃協議原告僅以單純出資之方式與被告合夥經營酒吧。

兩造於105 年10月3 日碰面,被告問原告其要合夥或投資,但原告皆未回應,被告想說如果原告因為身分的關係沒有辦法留在臺灣,再把店裡面賺的錢還給原告,兩造並未提及要退原告多少錢,也未談到要如何還,本來想說要向銀行貸款,故金額亦未確定。

剛開始被告林霖可向原告表示如果餐飲繼續經營,應該2- 3年可以拿回成本,我們這邊也可以拿回當初投資的錢。

兩造合夥開店,並未預料到原告嗣後會退夥,故當初沒有提到如何把錢拿回來。

其後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向被告表示其另有計畫,不願再繼續合夥經營酒吧,被告只好說好。

後來原告一直向被告表示需要金錢做生活費,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有先給原告10,000元,當做退還合夥的一部分錢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其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5 年7 月間在新竹市○○街00號2 樓房屋合夥經營「Chinglish Caf'e 」「輕格里複合式餐飲」,由被告林霖可擔任負責人,約定出資比例各為1/3 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如合夥人雖未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聲明退夥,其餘他合夥人同意其退夥,亦應認生退夥之效力。

茲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向被告表示退出合夥事業,惟為被告否認,並主張原告表示退夥時間為105 年10月5 日等語。

經查:依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註記內容及原告提出105 年10月5 日兩造對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2-43 頁、第55-57 頁),可知兩造於105 年10月3 日碰面時,原告雖有提及退夥之事,然原告尚未決定是否退夥,於105 年10月5 日再度會面後,原告始為退夥之表示,被告考量原告因身分關係無法在台工作情況而勉為同意。

茲兩造合夥事業未定期間,原告雖未於2 個月前通知原告退夥,惟被告於原告提出退夥時既已表示同意,兩造已合意由原告退出合夥事業,應堪認定。

五、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

則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可茲參酌)。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5 日協議,原告退出合夥事業,由被告2 人承接原告之股份而連帶負責返還原告原先出資之893,000 元,固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55-57 頁)為證。

然細閱前開對話譯文,原告雖表示其選擇退出合夥事業拿回1,000,000 元,然被告僅表示其要向銀行詢問,並未同意原告取回上開款項,且兩造對於原告可以取回金額亦無結論,則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七、又被告雖同意原告退出合夥事業,然兩造對於原告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結算,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兩造對於原告退夥出資返還並未協議,且對於原告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亦未結算,原告請求返還出資88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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