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李錦瑞為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業已解散,
- (二)李錦瑞又基於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本院103年
-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美74萬8,094元,及自
- 二、被告辯稱:
- (一)本件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後,李
- (二)原告主張李錦瑞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係103年2月13日本
-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李錦瑞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
- (二)原告主張李錦瑞為全家智慧王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
- (三)李錦瑞對於張淑美有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 (四)李錦瑞有無偽造邵昭文簽名或印文之侵權行為?
-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錦瑞負
- (六)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李錦瑞有何不法侵害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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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張淑美
邵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全家智慧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錦瑞
法定代理人 孔嘉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李錦瑞(下逕稱李錦瑞)為全家智慧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而以全家智慧王公司名義與原告張淑美(下逕稱張淑美)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於施工期間謊稱外牆鷹架已拆除,詐領工程款。
又因該工程事件訴請張淑美給付工程款,並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偽造原告邵昭文(下逕稱邵昭文,與張淑美合稱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李錦瑞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李錦瑞應給付原告張淑美新臺幣(下同)95萬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李錦瑞應給付原告邵昭文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具狀就有關張淑美請求部分,對李錦瑞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且同時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全家智慧王公司為被告並與李錦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邵昭文請求部分,對李錦瑞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且同時依民法第28條規定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全家智慧王公司為被告並與李錦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美95萬1,3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昭文36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又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就邵昭文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復於106 年11月7日當庭減縮張淑美請求之金額為94萬1,300 元;
於107 年5月22日再度當庭減縮張淑美請求金額為74萬8,094 元、邵昭文請求金額為33萬5,000 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 頁至9-6 頁、第90頁、卷二第4 頁、第9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不同意邵昭文追加民法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核邵昭文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9條,係基於李錦瑞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偽造並行使邵昭文簽名或印文之同一原因事實,堪認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
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
故本件刑事庭於更審中諭知無罪確定,惟既已移送民事庭之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改判,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台上711 號判決參照)。
查李錦瑞遭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下稱刑案第一審判決)認李錦瑞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於同日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嗣李錦瑞對於刑案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李錦瑞有罪部分暨沒收部分,而改判李錦瑞無罪等情,雖有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 至18頁),然本院刑事庭已於105 年10月21日將本件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裁定移來,於移送本院民事庭時被告係受有罪判決,該裁定仍屬合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因李錦瑞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
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李錦瑞業經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李錦瑞為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業已解散,竟於101 年10月5 日以全家智慧王公司之名義,與張淑美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由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張淑美承攬施作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30 萬元,視期別依約支付李錦瑞之請款。
惟李錦瑞因急需用錢,明知系爭工程之外牆鷹架工程尚未經指定廠商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初某日,在系爭工程建物工地內,向張淑美謊稱:系爭工程之外牆鷹架工程已經指定廠商拆除,是依工程承攬合約「外牆鷹架拆除完成」之第三期請款期別,請求張淑美支付該期工程款99萬元,致張淑美因此陷於錯誤,即依工程完工比率分別於102 年1 月8 日及同年2 月5 日,支付50萬元定金及130 萬元(含第三期工程款49萬元及其他款項)兩筆款項,共計180 萬元。
嗣張淑美查知李錦瑞於上揭時地請款時,系爭工程外牆之鷹架尚未經指定廠商拆除,且屢經催請李錦瑞完工,李錦瑞均置之不理,張淑美始知受騙,故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李錦瑞詐欺告訴。
又李錦瑞詐得第三期工程款項後即不再施作,不僅導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李錦瑞更為阻擾張淑美找尋其他人接續處理系爭工程,而在工程圍籬上書寫「本工地工程合約關係仍然存續中,請後續接手廠商謹慎評估接手事宜」,造成其他廠商因怕無端涉入紛爭而無意願接手,致整修工程延宕多時。
嗣連興工程行雖同意接手整修,然因李錦瑞未確實施作且工程幾經延宕、荒廢,致張淑美需再行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90萬元、71萬4,724 予連興工程行及張以欣即向沐工作室,張淑美就系爭工程原僅需再給付109 萬6,630 即可完工,但因李錦瑞詐得款項後即未繼續施作之詐欺行為,致張淑美因此再支出工程款161 萬4,724 元,而受有51萬8,094 元之損失。
另李錦瑞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並為隱瞞事實,反而對張淑美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於該訴訟程序中行使偽造之業主會議紀錄單等文件,致本件犯罪事實隱暐難明,鑑於工程案件之專業性,於偵查及民事審理程序中,張淑美為維護自身權益,並釐清及追究不法,實有接受律師協助之必要,因此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共支付律師費用合計23萬元。
總計張淑美損害金額為74萬8,094 元。
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請求李錦瑞賠償上開損害金額。
又李錦瑞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之身份為之,係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詐領工程款,並行使其變造合約以向張淑美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全家智慧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李錦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李錦瑞又基於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9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為求勝訴,竟於不詳時地偽造「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紀錄單」乙份,並在該紀錄單上偽簽「邵昭文」之署名並蓋上方形章,以表彰邵昭文身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且參與系爭工程之請款過程,復於該另案民事案件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揭紀錄單影本而行使之,致邵昭文當庭即被本院質疑是否為虛偽陳述、恐涉犯偽證罪嫌,邵昭文為此震驚莫名、痛苦萬分,李錦瑞此舉顯已妨害邵昭文之名譽,嗣後更不得不委請律師提出告訴以捍衛清白。
倘邵昭文未請律師協助,即時就李錦瑞前開犯行提出偽造文書罪嫌等告訴,依李錦瑞所行使之前開文書,形式上即足使邵昭文因此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更致本件犯罪事實隱暐難明。
邵昭文為維護自身權益,並釐清及追究不法,實有接受律師協助之必要,因此共支付刑事案件律師費用合計3 萬元5,000 元。
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請求李錦瑞賠償財產上之損失即律師費用3 萬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又李錦瑞基於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於另案民事案件中,為求全家智慧王公司勝訴,竟為前開行為,是全家智慧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李錦瑞對邵昭文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美74萬8,09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昭文33萬5,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後,李錦瑞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審理並判決:「原判決關於李錦瑞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是本件被告李錦瑞業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二)原告主張李錦瑞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係103 年2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9 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時,己超過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又原告主張李錦瑞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等不法侵害其權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李錦瑞之刑事案件,業經高等法院審理後判決李錦瑞無罪。
退步言之,李錦瑞若真如原告所稱之逾期或違約未完工情事,應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另李錦瑞與張淑美就系爭工程款之糾紛,業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李錦瑞業已將該事件判決之金額支付予張淑美。
至於張淑美其後與第三人簽約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因而支出之工程款亦與李錦瑞無關。
退步言之,若本院仍認可請求者,亦應扣除張淑美因該工程所獲取之利益。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李錦瑞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李錦瑞就其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李錦瑞有罪部分,並改判李錦瑞無罪之事實(詐欺取財部分已確定,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2至32頁、卷二第8 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李錦瑞為全家智慧王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對張淑美詐欺取財及偽造邵昭文印文及簽名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李錦瑞對於張淑美有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李錦瑞有無偽造邵昭文印文及簽名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錦瑞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家智慧王公司與李錦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李錦瑞對於張淑美有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⒈經查,李錦瑞於101 年10月5 日以已解散之全家智慧王公司名義,與張淑美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張淑美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進行,全家智慧王公司應負責該建物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門扇工程、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330 萬元,第一期款「定金」為總工程款之20% 即66萬元,第二期款「砌磚及水電管路配置完成」為總工程款之20 %即66萬元,第三期款「外牆鷹架拆除完成」為總工程款之30% 即99萬元,第四期款「內部牆面1 :3 水泥粉光完成」為總工程款之20% 即66萬元,第五期款「內部壁地磚及油漆及驗收完成」為總工程款之10% 即33萬元;
張淑美分別於102 年1 月8 日及同年2 月5 日各支付50萬元及130 萬元予李錦瑞,張淑美支付上開款項包含第三期工程款之款項時,系爭工程建物外牆正面尚未貼磁磚,外牆鷹架亦尚未拆除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匯款回條、全家智慧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施工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至189 頁)。
又全家智慧王公司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訴請張淑美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16 萬3 仟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建字第9 號民事判決認定張淑美就系爭工程總計已給付工程款274 萬1,000 元,全家智慧王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得向張淑美請求之工程款為255 萬3,370 元,全家智慧王公司須返還張淑美18萬7,630 元予張淑美等情,有全家智慧王公司之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 至305 頁、卷二第59至76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張淑美於102 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依合約李錦瑞負責系爭工程全部,李錦瑞需完成所有泥作、水電、外牆,並將建物清潔後全棟整修完畢交給我,泥作工程包含外牆、內牆、地板、防水,李錦瑞要依照報價單上請款期別完成各項目,並負責管理鋁窗和磁磚的進場、施工,故鷹架何時拆除由李錦瑞決定,當時李錦瑞說他要拆鷹架;
我是照合約記載一期一期給付工程款;
102 年1月8 日我匯款50萬元給李錦瑞是第三期款的定金,102 年2 月4 日李錦瑞傳簡訊說年關將近,要請款139 萬元,取整數付130 萬元讓李錦瑞付給工人過年,剩下9 萬打算過完年驗收再付,但李錦瑞過完年後就停工,130 萬元包含民生路的工程20萬元、代墊鐵工廠款項,李錦瑞說有照合約進度完成,我認為李錦瑞已經完成合約進度才請款,事實上第三期未完工李錦瑞詐騙說有完工,李錦瑞詐騙我的金額就是第三期款9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
於103 年4 月9 日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李錦瑞拿50萬元說要做外牆拆鷹架,但沒有做,之後又說完成第三、四期工程,要我付13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
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1 月8 日付50萬元給李錦瑞,李錦瑞說因為要拆鷹架,後面的工程要做,其財務上有一些困難,希望我提供預付款,讓李錦瑞能夠繼續施工,我擔心若沒付,工程會停擺,所以就先付,50萬元是第三期99萬元其中預支50萬元,後來102 年2 月被告來電告知鷹架已拆除完成,已做到第四期,而且過年要到了,要付工人錢,包含第三期款剩下的49萬元,加上第四期已經做的部分40萬1,000 元,民生路房屋工程款25萬元、代墊鐵工15萬9,000 元,總共要請款139 萬元,第三期款以外的金額本來就應該要付給李錦瑞的錢,2 月4 日李錦瑞有傳簡訊叫我趕快匯款,我就在2 月5 日匯款130萬元,其餘9 萬元過完年才要付;
我的認知是外牆磁磚貼好鷹架才會拆除,合約記載外牆鷹架拆除完成可以請款99萬元,鷹架沒有拆除,工程不算完成,我被騙的是第三期鷹架拆除之工程款9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220 、223 至224 頁、227 頁、第230 頁、第233 頁)。
張淑美於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載,按期支付工程款,然李錦瑞訛稱須預支第三期款以拆除鷹架,其因而先行支付第三期款99萬元中之50萬元,李錦瑞復訛稱已依約完成外牆施作、拆除鷹架完畢,因而再支付第三期款剩餘之49萬元等情。
惟張淑美就系爭工程總計支付274 萬1,000 元,分別為101年10月11日給付定金66萬元、101 年11月23日給付69萬元、102 年1 月8 日給付50萬元、102 年2 月5 日給付130萬元(含系爭工程款89萬1,000 元、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民生路公寓工程款25萬元、代墊鐵工廠款項15萬9,000 元)等情,有另案民事案件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可參(本院卷二第61頁)。
是除第一、二期工程款給付金額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定之請款期別、金額相符外(第二期款外加管理費3 萬元後為69萬元,本院訴字卷一第208 頁),張淑美於102 年1 月8 日所支付之50萬元及於同年2 月5 日所支付之89萬1,000 元(合計為139 萬1,000 元),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記載之第三期款為99萬元、第四期款為66萬元(合計為165 萬元)不相符合。
益徵張淑美自第三期起並未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進度及期別付款。
又張淑美於刑事案件中另證稱:我給付50萬元作為第三期款之定金,李錦瑞不是以鷹架已拆除完成要求支付50萬元,是因週轉有點困難,故在拆鷹架之前先預支,李錦瑞後來再跟我請款139 萬元,我所支付之130 萬元,是第三期鷹架拆除及第四期工程的一部分,我無法確定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金額,以扣除第三期餘款49萬元、民生路工程款25萬元、代墊鐵工款15萬9,000 元,反算我支付的第四期款應該是40萬1,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32 至233 頁)。
據上可知,張淑美於102 年1 月8 日給付50萬元予李錦瑞時,第三期之「外牆鷹架拆除工程」尚未開始施作,於102 年2 月5 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部分款項即40萬1,000 元時,第四期「內部牆面1 :3 水泥粉光完成」亦未施作完成。
復參以李錦瑞並非以鷹架已拆除完成請求支付50萬元,而是以需資金週轉為由請求張淑美預付50萬元作為「第三期工程之定金」,該50萬元嗣雖計入第三期工程款99萬元中,然張淑美於102 年1 月8 日付款時對於鷹架尚未拆除既屬明知,並同意先行支付50萬元,足見其並非因李錦瑞詐稱拆除鷹架而陷於錯誤並為給付,尚難認李錦瑞就請求張淑美給付該50萬元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⒊第查,李錦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101 年12月系爭工程外牆已經完成打底、粉光、防水,因張淑美之鋁窗建材提供太慢,無法貼磁磚,當時已經快過年,我跟設計師商量請張淑美依實際施作進度先支付一定款項,張淑美同意就第三期工程款先支付20% 、第四期工程先支付15% ,連同管理費、變更追加已施工完成部分,而於102 年1 月20日向張淑美請款103 萬5,000 元,張淑美於102 年2 月5日所支付之130 萬元包含民生路工程款及代墊的鐵工款15萬9,000 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並提出全家智慧王公司102 年1 月20日之業主工程請款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95 頁)。
觀諸該業主請款單記載,第三期「外牆鷹架拆除完成30% 」部分,前期已請款50萬元,本期請款16萬元,累計請款金額66萬元,備註先請領20% ,第四期「內部牆面1:3 水泥粉光完成20% 」部分,本期請領49萬5,000 元,備註先請領15% ,並同時請領「11月15~12 月15日管理費用3 萬元」、「變更追加金額(請領已施工完成部分)35萬元」,即李錦瑞於102 年1 月20日請款時,就第三期工程依已實際施工完成部分請領16萬元,連同張淑美於102 年1 月8 日支付之50萬元,合計66萬元,為總工程款330 萬元之20% ,並非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全額99萬元;
又該業主請款單所載「變更追加減金額(請領已施工完成部分)」金額35萬元,李錦瑞曾於102 年1 月5 日製作工程變更明細提供予張淑美,有張淑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全家智慧王公司業主變更追加減確認單總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7頁),該等變更追加之工程經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確實有施作完成,有對照表、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04 頁)。
足認李錦瑞辯稱張淑美於102 年2 月5 日支付之工程款係按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比例付款等語,應可採信。
至該業主請款單雖未經張淑美簽名確認,惟張淑美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該業主請款單,當時是1 月20日,距離我匯款有時間差,我只記得最後請款是135 萬元或139 萬元,我只付130 萬元,想說留個尾款,過年後去工地看,如有問題還可再討論;
到2 月5 日時進度又不一樣,實際請款的內容不同,而且2 月5 日匯款還包括民生路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26 、231 頁)。
足徵李錦瑞確持該請款單向張淑美請款,張淑美並同意依實際施作之比例付款,縱張淑美嗣於102 年2 月5 日支付之130 萬元與該請款單所載之請款金額總103 萬5,000 元不同,然已可證明李錦瑞辯稱其有施作第三期工程,張淑美係依實際完工部分付款乙節屬實,李錦瑞既確有施作並完成部分第三期工程項目,則張淑美依完工比例支付工程款,尚難認有何受詐騙之情事。
又張淑美雖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1 月20日之請款單有寫外牆鷹架完成拆除30% ,照合約是要完成之後才會付款,李錦瑞給我這張請款單,我並未付款,因為根本就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227 頁)。
惟據此適可證明張淑美就李錦瑞於102 年1 月20日請款時,鷹架尚未拆除係屬明知。
況張淑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第二期完成後我有去現場看大概沒問題就付款;
102 年1 月8 日匯款50萬元後我有去現場看,當時外牆沒有明顯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
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8 日匯款後沒多久我有到現場看,因為我想確認匯款後李錦瑞還有沒有進來施工,我記得那時候磁磚已經放在工地,但外牆都還沒貼等語(本院卷一第221 、222 、227 頁)。
堪認張淑美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前,曾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查看,若被告就第三、四期工程毫未動工施作,張淑美豈會於102 年1 月8 日匯款50萬元後,明知鷹架尚未拆除,仍願於102 年2 月5 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第四期工程之部分款項。
至於張淑美雖陳稱若其知道鷹架未拆除完成,不會付款等語,然李錦瑞既確已施作第三、四期工程,縱嗣因工期延展、追加工程款等爭議致未能繼續施作及完工,然此實屬李錦瑞是否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旨履行債務之問題,自非得遽認李錦瑞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⒋又查,系爭工程之報價不含「鋼管鷹架搭設」,有系爭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7 頁);
張淑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外牆鷹架由我自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搭設,鷹架要逐層拆除,外牆才能逐層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
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李錦瑞有大概跟我解釋報價內容,鷹架是前一任工班施作的,因為鷹架本來就在那邊不需要搭設,所以報價不包含鷹架搭設等語(本院卷一206 、211 、216 頁)。
益徵張淑美確實知悉系爭工程之報價內容未包含鷹架之搭設。
張淑美雖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包含鷹架拆除費用等情。
然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之項目分為「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門扇工程」、「水電工程」、「管理費」,其中「拆除工程」並無「拆除鷹架」乙項。
至「管理費」項目雖記載「鋼構、『鷹架』、圍籬、玄關門工程、鋁窗工程、磁磚建材、扶手欄杆、木作、空調冷氣、衛浴設備、廚具設備、燈具設備、房屋清洗工程)等工程之管理費用補貼」。
惟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未明確約定外牆鷹架之拆除由全家智慧王公司負擔,依工程慣例,應由原搭建鷹架廠商負責拆除,有前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可參(本院卷二第103 頁),且衡諸「管理費」所載之其他工程項目,尚無從解釋「管理費」項目所載之「鷹架」係指「拆除」而言,應認係指「鷹架」之維護、保養始符文義。
系爭工程之外牆鷹架係張淑美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搭設,而系爭工程合約又無明確約定,則依工程慣例,自應由原搭設鷹架之廠商負責拆除。
從而,張淑美主張拆除外牆鷹架為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乙節,即非有據。
⒌另查,全家智慧王公司雖於98年9 月28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314408號函令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183 頁)。
惟李錦瑞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全家智慧王公司雖解散,但未經過法院清算程序,當初接觸系爭工程之時間點,是我另外成立一家全家智慧王工程行的時間點等語(本院卷一第252 頁),而李錦瑞確有施作並完成部分系爭工程,業如前述,並經另案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認定系爭工程李錦瑞已完工得向張淑美請求之工程款為255 萬3,370 元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二第70頁),前開已完工金額中屬於原工項部分為218 萬9,852 元,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原約定之總工程款330 萬元相較,已完工之比例66% (2,189,852 元÷3,300,000 元=66% ),亦即李錦瑞就系爭工程已完成50%以上之原定工程項目,足見李錦瑞並未因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已解散之清算中公司,即惡意不履約。
又審諸張淑美於102 年2 月5 日支付130 萬元予李錦瑞後,隨即於10 2年3 月6 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全家智慧王公司及李錦瑞,指摘李錦瑞未善盡工地管理之責、工期遲延等違約情事,惟毫無隻字片語提及李錦瑞未依約拆除外牆鷹架,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5 至109 頁)。
是張淑美嗣後再指述李錦瑞以鷹架已拆除詐取第三期工程款99萬元等語,有前後言詞不一之情,其證述內容自難盡信。
(四)李錦瑞有無偽造邵昭文簽名或印文之侵權行為?⒈經查,李錦瑞因欲請求張淑美給付與全家智慧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102 年9 月26日委由訴外人即其兄李錦政代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張淑美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9435號核發支付命令,又因張淑美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建字第9 號(即另案民事案件)受理;
李錦瑞基於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身分於該民事事件委任李錦政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暨準備書狀㈢暨所附「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 份及邵昭文製作蓋有「邵昭文」方形印文之文件5 張,據以主張李錦瑞與邵昭文及張淑美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有共同決議追加工程,並經邵昭文簽字確認,且邵昭文所製作之文件5 張,其上記載之內容與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有關等事實,有李錦瑞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補充暨準備書狀㈢及該書狀所附之「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 紙、「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5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4至32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邵昭文指稱遭偽造簽名之「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文件編號為「新字第10101 號」,其上記載於101年11月10日(星期六)下午2 時30分至4 時50分許,李錦瑞與張淑美及邵昭文共同在新竹市光復路就系爭工程施工事項開會,「列席人員簽名」欄並有「邵昭文」之簽名1枚,有該業主會議記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 6 頁)。
經查,邵昭文於另案民事案件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前揭「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時,證稱:「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不記得有簽過此會議記錄單,我有看過「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並親自蓋印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足證邵昭文就上開簽名、印章之真正,已曾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邵昭文雖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民事庭才知道有業主會議記錄單這份文件存在,上面「邵昭文」3 字不是很清楚,我回到自己家有對過,這不是我簽的;
「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是我製作用email 寄給李錦瑞和張淑美,電腦的字是我打的,旁邊手寫的字跡是因為張淑美不了解請我幫忙整理,我向張淑美確認要這樣做,才會做註記,但李錦瑞提出來文件上面「邵昭文」的章不是我的章,我有用過這種形式的章,印章的形式很接近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34 至136 頁、82、99至101 頁);
張淑美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未看過「10 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我與邵昭文在民事庭都說沒有看過此會議記錄單,我未召開過業主會議,且我查看行事曆,101 年11月10日當天我與家人在臺北有活動,我不覺得那一天會在新竹等語(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
邵昭文、張淑美於上開證詞雖均證稱101 年11月10日當日並未舉行李錦瑞所稱之業主會議。
惟審諸邵昭文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當初是我介紹李錦瑞承攬,營造的部分由李錦瑞負責,完工後室內設計由我處理,張淑美在民生路的房子也有請我作木工修繕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35 頁)。
顯見邵昭文承攬張淑美之新竹民生路及光復路房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與張淑美關係自非匪淺,該刑事案件又係張淑美對李錦瑞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不能排除邵昭文為附和張淑美而翻異前開民事庭證述之可能。
倘邵昭文於該民事事件開庭後即已確定上開方形印章並非真正,且亦稱因李錦瑞偽造其印文之行為致其遭質疑是否為虛偽陳述,而痛苦萬分,理應於庭後具狀表明以還其清白,然邵昭文並未於庭後具狀表明上情,顯有違常情。
邵昭文雖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業主會議紀錄單上之簽名可能遭張冠李戴等情,則邵昭文自需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然邵昭文迄今並未提出如何張冠李戴之明確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邵昭文之認定。
又參以邵昭文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曾與張淑美在新竹光復路的麥當勞討論系爭工程的施工問題,有時需要李錦瑞到場當面溝通,我不確定是否是在新竹光復路的麥當勞討論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
足證邵昭文、張淑美確實有與李錦瑞三人會面討論系爭工程施工事宜之情形。
從而,李錦瑞稱「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係其於會後以電腦製作,以電子郵件寄給邵昭文,由邵昭文列印出來後簽名傳真給伊等情,尚非毫無足採。
⒊次查,系爭「101 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第1 點記載「3 樓樓梯寬度不足,請將鄰房向之原2 寸磚牆打除,另水電開關箱與弱電箱亦一併移位重新施作」部分,李錦瑞已施作完成,有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報告書所載「(二)變更追加工程部分」「1 、3 樓樓梯側面(鄰房屋突向)2 寸紅磚打除工程:承攬人(即全家智慧王公司)已完成本項工程,可領取工程款數額依工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為1 萬5,650 元」,有該鑑定書及工程變更追加減確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頁、第104 頁),堪認系爭業主會議記錄單之內容確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
又邵昭文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民事庭作證時誤以為上開文件上所蓋印之「邵昭文」方形章為其私章,經比對正本後,可確認該份文件之原始資料上並未蓋有「邵昭文」之方形章等語。
惟邵昭文於102 年1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李錦瑞之「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共有5 紙(本院卷一第308 至313 頁),其上由邵昭文製作之施工項目、圖面等內容,與李錦瑞委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於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工程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5 紙(本院卷一第317 至321 頁)相同,差異處在於李錦瑞提出之文件其中「新竹- 光復路」該紙尚有李錦瑞告手寫之「⒈外wall油漆顏色⒉梯間轉台」等文字,並註明日期為「2013、元、26」,「新竹- 民生路」該紙尚有被告手寫之「2013 /元/4 PM16 :50通知不施作(張小姐電話通知邵小姐)」之文字,「瓦斯表、復表+ 新錶」該紙尚有李錦瑞手寫之「2013、元、4 樓梯砍為整片或60cm去切割」。
足見李錦瑞收到邵昭文以電子郵件傳送之上開文件5 紙後,於與邵昭文商議後,於其上手寫加註文字,適與李錦瑞所辯該文件5 張係於工地現場由邵昭文親自蓋印之情節相雷同,此亦即何以邵昭文持有之該等文件正本並無李錦瑞手寫之文字及邵昭文蓋用之方形印章。
是邵昭文持有之文件雖無方形印章,惟尚不足以認定李錦瑞所提出文件上之「邵昭文」之方形印文確係李錦瑞所偽造。
。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錦瑞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未能舉證合於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參照)⒉承上所述,原告尚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即李錦瑞詐欺取財與偽造邵昭文簽名及印文等不法行為善盡舉證責任。
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或非財產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李錦瑞對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另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李錦瑞執行系爭工程業務所違反之法令,及全家智慧王公司因李錦瑞違犯法令而需負有之賠償責任之依據,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錦瑞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甚難憑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全家智慧王公司與李錦瑞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⒉承上所述,原告就李錦瑞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未盡舉證責任。
且未就李錦瑞執行系爭工程業務有違反何法令,且全家智慧王公司對此法令之違反負有賠償之責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則李錦瑞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或有違反令之情節,則其擔任負責人之全家智慧王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李錦瑞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全家智慧王公司與李錦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李錦瑞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為全家智慧王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淑美74萬8,094 元;
連帶給付原告邵昭文33萬5,000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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