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郭燦德即郭宏烈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肇娥
被 告 龍鳳恣
被 告 劉又瑄
被 告 劉又瑀
被 告 劉展中
被 告 劉陳月湖
被 告 劉至欣
被 告 劉至佳
被 告 劉育芬
被 告 劉育玲
被 告 劉世奎 住彰化縣○○市○○里000鄰○○路○ 段000巷0號0樓
被 告 劉益隆
居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0樓
被 告 劉宗州
被 告 黎劉冬谷
被 告 梁家榞
被 告 梁劭潔
被 告 周劉尚乃
被 告 劉志乙
被 告 劉貴美
被 告 潘劉芝采
被 告 劉安基
被 告 劉玟伶
被 告 羅得
被 告 羅初美
被 告 曾盛海
被 告 曾得剛
被 告 曾意婷
被 告 羅慧美
被 告 鄭劉明珠
被 告 謝旻諺
被 告 謝育儒
被 告 劉正子
被 告 劉瑞珠 遷出國外(日本)
被 告 劉九珠
被 告 彭冬妹
被 告 呂俐慧
被 告 呂俊慧
被 告 呂美慧
被 告 趙昌昱
法定代理人 趙學聖
被 告 呂貞慧
被 告 呂美瑩
被 告 林佳惠
被 告 曾元謙
被 告 曾嘉鎮
被 告 曾嘉玟
被 告 曾嘉玲
被 告 曾嘉瑛
被 告 羅錦榮
被 告 羅錦標
被 告 羅嚮盛
被 告 羅珍意
被 告 羅偉鈞
被 告 羅芬玲
兼前列羅偉鈞、羅芬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政
被 告 陳孔桃妹
被 告 陳源添
被 告 陳輝明
被 告 陳麗櫻
被 告 陳月梅
被 告 陳役光
被 告 陳子煬
居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被 告 陳亦宥
被 告 陳附蓉
被 告 陳柏炘
被 告 陳秀蘭
被 告 陳秀鳳
被 告 陳虹滋
被 告 陳宥餘
被 告 陳婉菱
被 告 陳俊榮
被 告 陳金和
被 告 彭國賢
被 告 彭德桂
被 告 彭德興
被 告 彭德鈴
被 告 彭清雲
被 告 彭仁鏡
被 告 劉彭銀英
被 告 邱彭梅英
被 告 彭月英
被 告 劉圭全
被 告 陳秀梅
被 告 劉魏瑞娥
被 告 劉宗浩
訴訟代理人 劉宗全
前列劉魏瑞娥、劉宗浩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劉亦薰
前列羅錦標、羅嚮盛、羅珍意、劉亦薰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娟
被 告 謝明衛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中關於標示編號A之取得人「劉仁驤」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仁驤之繼承人即陳肇娥、龍鳳恣、劉又瑄、劉又瑀、劉展中、劉陳月湖、劉至欣、劉至佳、劉育芬、劉育玲、劉世奎、劉益隆、劉宗州、黎劉冬谷、梁家榞、梁劭潔、周劉尚乃、劉志乙、劉貴美、潘劉芝采、劉安基、劉圭全、劉玟伶、羅得、羅初美、曾盛海、曾得剛、曾意婷、羅慧美、鄭劉明珠、謝旻諺、謝育儒、劉正子、劉瑞珠、劉九珠、彭冬妹、呂俐慧、呂俊慧、呂美慧、趙昌昱、呂貞慧、呂美瑩、林佳惠、曾元謙、曾嘉鎮、曾嘉玟、曾嘉玲、曾嘉瑛、羅錦榮、羅錦標、羅嚮盛、羅珍意、羅偉政、羅偉鈞、羅芬玲、陳孔桃妹、陳源添、陳輝明、陳麗櫻、陳月梅、陳役光、陳子煬、陳亦宥、陳附蓉、陳柏炘、陳秀蘭、陳秀鳳、陳虹滋、陳宥餘、陳婉菱、陳俊榮、陳金和、彭國賢、彭德桂、彭德興、彭德鈴、彭清雲、彭仁鏡、劉彭銀英、邱彭梅英、彭月英、陳秀梅等82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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