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間集資購買訴外人宇泰國際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宗翰、曾豐佑、范慶義等4人,合資向宇
- (二)訴外人楊宗翰為償還上開600萬元借款,經與原告協議後
- (三)又前開向宇泰公司購地之土地價款9,200萬元中,原告102
- (四)103年2月27日楊宗翰因需資金周轉,故向原告借款600萬
- (五)綜前所述,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
- 三、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上開60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迄今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7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三)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事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6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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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顯明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間集資購買訴外人宇泰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土地。
嗣被告因周轉不靈,於10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至103年3月間,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向原告稱該公司欲退出前開集資購買宇泰公司土地之投資事,投資土地之持份則轉讓與原告,已出資之款項則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因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宗翰認識多年,遂應允被告之要求。
被告便將其出資之收據交與原告抵扣債務。
其中一張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匯款80萬元與訴外人鄭秀月之匯款單,被告聲稱鄭秀月係其他合資購地之人,該80萬元亦為支付購買宇泰公司土地之款項,係代償鄭秀月之出資,原告誤信被告之言,將該80萬元一併核算,抵扣被告之債務。
嗣於104年中旬,原告已將訴外人宇泰公司之土地過戶,並請宇泰公司提供全部購地款之收支明細,始知被告匯給鄭秀月之前揭80萬元,並不包含在上開購地款內,執此,被告尚積欠原告8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緣原告貸與被告600 萬元與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翰於102年間集資購買宇泰公司之土地係屬二事。
103年2月27日,被告因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至103年3月間,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其負責人楊宗翰遂向原告稱欲退出前開集資購買宇泰公司土地之投資事,投資土地之持份則轉讓與原告,已出資之款項則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因原告與楊宗翰認識多年,基於信任,遂應允被告之要求。
楊宗翰便將其出資之收據交與原告抵扣被告公司600萬之債務,其中一張於102年8月20日,由被告公司匯款80萬元與鄭秀月之匯款單,楊宗翰聲稱鄭秀月係其他合資購地之人,該80萬元款項亦為支付宇泰公司之土地款,係其代償鄭秀月之出資,原告誤信楊宗翰之言,將該80萬元一併核算,抵扣被告公司之債務。
若真如被告所言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又何需向原告以「轉讓共出資購買土地之持份」清償600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因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
2、被告辯稱楊宗翰前與原告、訴外人曾豐佑、范慶義等人合資向宇泰公司購買坐落屏東之土地,總金額共9,200 萬元。
其中楊宗翰出資額600 萬元部分,係以訴外人吳建潘名義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嗣楊宗翰以該部分出資額清償上開向原告借貸之600 萬元完畢云云,業經證人吳建潘於105年4月12日到庭證述其匯至宇泰公司之600 萬元並非楊宗翰購地之出資額,是被告應就吳建潘上開600萬元匯款確係楊宗翰個人所出資,且被告願意以此抵償對原告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另原告103年2月27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係因楊宗翰無私人帳戶,而依楊宗翰之指示所為。
被告既自承楊宗翰與原告成立600萬之借貸關係,並指定原告將此600萬之借款匯至被告帳戶,是被告與原告借貸600 萬元,洵無疑義。
惟被告就該債務實際清償總金額僅為520 萬元,包括:被告匯款200萬元及272萬元與原告;
被告出資建築師之設計費共48萬元。
而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匯給鄭秀月之80萬元並非支付購買宇泰公司土地之出資額,是被告尚積欠原告80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宗翰、曾豐佑、范慶義等4人,合資向宇泰公司購買坐落屏東之土地,總金額共計9,200萬元。
該價金已全數付清,土地之所有權暫時移轉予原告名下。
上開價金9,200萬元中,訴外人吳建潘於102年9月13日匯款200萬元、102年9月27日匯款400萬元,合計600萬元部分,實為楊宗翰之出資款。
嗣楊宗翰因需資金周轉,於10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雙方並同意楊宗翰以其妻簽發之6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借款600萬元則匯入楊宗翰所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
是原告將上開6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係基於其與楊宗翰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與原告並未就該60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訴外人楊宗翰為償還上開600萬元借款,經與原告協議後,雙方同意由楊宗翰將其購買宇泰公司土地之出資款600萬元股權移轉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債務。
上開股權業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已返還前開擔保之支票,則原告與楊宗翰與原告間之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三)又前開向宇泰公司購地之土地價款9,200萬元中,原告102年7月5日匯款1,000萬元予宇泰公司部分,係由楊宗翰於102年7月1日委託被告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曾豐佑匯款300萬元予原告,餘則由原告湊齊1,000萬元後以原告名義匯款1,000萬元予宇泰公司,故其中200萬元乃楊宗翰之股款。
另102年9月27日吳健潘匯款400萬元予宇泰公司部分,其中楊宗翰依原告指示,於102年8月20日委託被告匯款80萬元至范慶義指定之鄭秀月帳戶,范慶義再於102年9月27日委託吳健潘匯款400萬元予宇泰公司作為土地價金之給付。
故該400萬元中之80萬元應為楊宗翰股款。
再者,原告與楊宗翰、曾豐佑、范慶義前委託周大雅建築師(即保麗鑫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鑫公司)設計之費用48萬元,係由楊宗翰於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7日委託被告匯款支付。
(四)103年2月27日楊宗翰因需資金周轉,故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並以其妻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經楊宗翰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600 萬元借款由楊宗翰出資購買宇泰公司土地之費用328萬(200萬+80萬+48萬=328 萬)抵償退股,再由楊宗翰匯款272萬即可結清(600-328=272萬),楊宗翰旋於103年3月17日委託被告匯款272萬元支付,是該600萬元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而原告亦已將前揭擔保之支票返還。
(五)綜前所述,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誠有所誤會。
又楊宗翰與原告間之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亦經楊宗翰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上開60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迄今被告僅清償520萬元,尚餘80萬元未清償,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6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者厥為:系爭600萬元,究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或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宗翰個人向原告借款週轉?若認系爭6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該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從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7日匯款6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因前揭600萬元匯款之交付,堪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惟社會經濟生活中,匯款原因甚多,尚無從僅憑匯款之事實推論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
蓋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匯款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指定之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是以,原告如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證人吳建潘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法官問:吳建潘於102年9月13日、9月27日是否分別匯款200萬元及400萬元的金額至宇泰公司?)是。
日期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我確定有匯款這兩筆金錢。
(法官問:匯款的目的?)原告及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與另兩人即曾豐佑、范慶義共同購買一筆在恆春的土地。
被告法代、曾豐佑、范慶義跟我都是嘉義畑友公司的股東,600萬元是范慶義請我幫他匯款給宇泰公司,范慶義與我之間是單純的股東往來。
(法官問:600萬元是否是證人吳建潘幫范慶義付款給宇泰公司作為購買恆春的土地款項?)是,之後范慶義再把款項還給我,范慶義事後是用一個鄭秀月的戶頭匯款給我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600萬元是否幫被告法代清償原告的借貸款?)不是,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法代間的財務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證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就證人理解,購地及嘉義畑友的股東是被告公司或是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如果是嘉義畑友公司的話是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但是恆春的土地部分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與第三人或證人間的交易,有關匯款時候,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有無用自己的帳戶匯款的事實?)有用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個人的帳戶匯款的情形,但也有可能會用他太太或是公司的帳戶,或是開立支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我了解,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無個人帳戶?)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會用被告公司的戶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吳建潘證稱『被告公司法代楊宗翰有用個人帳戶』是否有矛盾?)應該是說會用到家人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參以兩造對於被告於102年7月1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9月25日匯款24萬元予保利鑫公司、9月27日存款24萬元予河堤戀館公司共計248萬元為購買宇泰公司土地之出資款,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宗翰無個人銀行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而楊宗翰既係畑友公司之股東,且與畑友公司其他股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本身又無銀行帳戶可供匯款使用,自甚有可能使用被告公司之帳戶進行個人土地交易。
再衡諸一般交易習慣,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於金融機構設有帳戶,乃指示借款人將借款匯至第三人帳戶之情形,並非罕見,執此,楊宗翰既未於銀行開立個人帳戶,而係利用公司或家人帳戶進行個人交易,則其向原告借貸600萬元,並指示原告將借款匯款至被告帳戶,應與常理無悖。
是被告辯稱其受領上開款項係因其法定代理人楊宗翰個人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事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600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其法定代理人吳宗翰所借,並指示原告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情亦非不可採信。
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就該借款是否業已全部清償,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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