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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陳世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財政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又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文、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在卷足憑,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1年2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8,829元,並訂立借據,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9.2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9.2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9.2碼固定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2月25日止,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總額1,508,829元,其中1,423,674元為本金,85155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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