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一情,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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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姜智彬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黃惠娟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4,001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卷第6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園後街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89巷口與園後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穿越園後街直行進入路外之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本應注意禮讓車道順向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園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疏未讓車道順向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仍貿然穿越園後街駛入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胸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氣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右手仍無法提攜重物,需至醫院進行治療復健。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9萬2,00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康復,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24萬6,800元: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3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6日期間至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胸腔手術並住院治療,另於103 年 9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至苗栗弘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配偶於103 年8 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至醫院照護,另於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僱用專業看護照料生活,無論實際有無支出看護費用,依實務見解,原告皆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原告需62日全日看護,92日半日看護,各以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24萬6,800 元(計算式:62×2,200 +92×1,200 )。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5,856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往返醫院進行追蹤治療,且因傷無法自行開車前往,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國泰醫院就醫各7 次、6 次,車資往返皆200 元;
前往苗栗弘大醫院就醫9 次,車資往返1,200 元,得請求交通費用1 萬3,400 元(計算式:13×200 +9 ×1,200 )。
⑵購買護具等醫療用品費用2,456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1,150元: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用4 萬1,150 元(工資 1萬2 ,345元+ 零件2 萬8,805 元),又系爭機車原所有人雖為原告配偶,然其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筆修理費用。
5.不能工作損失35萬3,5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晟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晟湶公司),擔任工地監工,有時需從事搬運等負重工作,每月薪資5萬0,500元,因於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住院1個月,出院後依照醫師指示於103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需靜養6個月,合計7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上損失35萬3,500元(計算式:5萬0,500×7)。
6.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自提起刑事告訴迄今,被告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亦未曾與原告達成和解,甚至得知原告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時,出言指摘原告此舉損害其名聲,並揚言控告原告,令原告承受相當精神壓力,足見被告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毫無悔悟之心,原告所受傷勢至今未痊癒,手臂無法完全舉起、右肩胛骨部位仍不時疼痛、亦無法提攜重物,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與進行復健,且原告常於夜間驚醒,無法安穩入眠仍需借助藥物方得安穩入睡,另原告尚有一名患有重度腦性麻痺之未成年子女需照護及提供生活費,因本件車禍造成身心極度煎熬,爰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主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 萬5,856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 萬1,150 元、需全日看護62日與半日看護92日、7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部分沒有爭執。
惟本件車禍原告應承擔三成與有過失責任,機車零件應予折舊,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 元、半日1,200 元計算,附表二編號1 中關於單人病房費用 5萬6,380 元應非必要,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尚有受領薪資所得,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725號起訴書1 份、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新竹馬偕醫院、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 、26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9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5至97、110 至 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園後街89巷南往北方向要進入停車場,於系爭路口我有先看左右沒有車才往前,然後就撞上,當時因急著下車查看,忘記打N 檔,所以車輛又往前移;
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1、86頁);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園後街往食品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我慢慢通過,就看到左側有一部自小客車衝出來,然後就撞上了,當下一共被撞擊兩次;
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0頁),參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並未劃設幹支道標誌、標線,當時被告行向為南往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後,前方即為停車場柵欄,原告乃東往西通過系爭路口等情,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6、92、94頁),足見被告應屬左方車,原告則為右方車,且原告屬於車道行進中之順向車輛,兩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依前開規定,被告有優先禮讓原告先行通過之義務。
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7頁),堪認被告有違反前開應禮讓原告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見本院訴卷第18頁),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駛往路外停車場出入口,未讓道路上依車道順向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41 至143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其通過系爭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然觀之兩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應係在系爭路口中央,被告車輛復有再直行推擠系爭機車之事實,有前揭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6、92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1.醫療費用16萬4,00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相符之單據為證,經被告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 中之單人病房費5 萬6,380 元,其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9、44頁)。
查原告手術後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3 年9 月2 日因病情穩定可轉出普通病房,依其病況,普通病房不限於單人、雙人或健保床;
原告入住單人床14日、雙人床1 日;
單人床自負差額4,000 元;
雙人床則2,000 元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05 年4 月29日馬院竹醫事乙字第00 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39頁),觀諸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難謂輕微,而入住單人或雙人床確屬相較健保床享有較佳之環境安寧程度,對病情療養應有所助益,然應兼顧醫療專業認定之必要性為據,本院參酌上開醫院函文意旨,認原告之病房應以雙人床為妥適,原告請求此部病房費用應扣除每日自付差額2,000元(計算式:單人房4,000 元-雙人房2,000 元),是附表二編號1 中之病房費2 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4日)自付差額部分,應非必要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6萬4,002 元(計算式:19萬2,002元-2 萬8,000 元),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24萬6,800元: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需全日看護62日、半日看護92日,經被告就上開看護期間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4頁),再參以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16日因右側六根助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氣血胸、肩胛骨骨折等病症至新竹馬偕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星期(合計3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於103 年9 月26日至弘大醫院進行右鎖骨鋼釘骨板固定手術,翌日出院,全日看護需1 個月,半日看護約3 個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05 年1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弘大醫院105 年1 月11日梓弘字第0000000 號、105 年3 月25日梓弘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紙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47 至148 頁、訴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又依前揭醫院函文可知,新竹馬偕醫院看護費收費標準於104 年6 月30日前為全日2,000 元、半日1,100 元,104 年7 月1 日起為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
弘大醫院則為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萬6,800 元(計算式:2,200 元×62日+ 1,200元×92日)。
3.增加生活需要1萬5,856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前往新竹國泰醫院6 次、新竹馬偕醫院7 次、苗栗弘大醫院9 次就醫往返需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合計1 萬3,400 元(計算式:6 次×200 元+7次×200 元+9次×1,200 元),參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期間為62日全日、92日半日,已如前述,堪信原告無法自行前往就醫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購買護具等醫療用品支出2456元,業據提出發票4 紙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1頁),而被告對上開費用皆無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此部費用,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5,223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配偶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行使,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 萬1,150 元(工資1 萬2,345 元+ 零件2 萬8,805 元),有收據9 紙、估價單2 紙、富國機車行回函及讓與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至14、29、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零件應折舊置辯(見本院訴卷第44頁)。
查系爭機車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8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 頁),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8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5,223 元【計算式:2,878+1萬2,345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35萬3,5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任職晟湶公司,業據提出103 年2 至7 月之薪資表6 張為證,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擔任經理職務,每月薪資5 萬0,500 元,於103 年8 月2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請假休養,請假期間為103 年8 月29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期間未支薪,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7日晟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4至35、158 頁),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62日全日、92日半日看護期間,業如前述;
原告此傷害約需4 個月療養期才能逐漸復原,104 年2 月5 日至門診治療時,右肩活動仍有限制,需持續復健治療;
原告右鎖骨骨折,手術後右肩仍會不定時有痠痛感,無法完全復原,一般術後半年至1 年病況可穩定,目前右肩仍有些許受限,建議接受維持性的物理復健治療,1 週1 至2 次,1 年回診5 至6 次等情,有前揭弘大醫院105 年1 月11日、新竹國泰醫院105 年1 月15日竹行字第14號回函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47 、151 頁),而被告並無爭執原告主張7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見本院訴卷第4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7 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 5萬0,500 元,且請假7 個月期間未受領薪資所得,有前揭資料為憑,足見原告確受有35萬3,5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害(計算式:5 萬0,500 元×7 個月)。
⑶被告辯稱原告曾於調解時說過其請假期間尚有受領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惟被告對此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本院前依調查所得證據之認定結果,自難信為真正。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7 個月而無法工作,62日全日、92日半日皆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次查,原告103 年度所得 2筆,總額2,944 元,財產資料1 筆,總額2,000 元;
本件車禍前任職晟湶公司,月薪5 萬0,500 元;
被告103 年度所得資料2 筆,總額137 元,財產資料4 筆,總額186 萬0,610 元,二專畢業,月薪2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2 、55至59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應非輕微,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7.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 萬5,38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4,002 元+ 看護費用24萬6,800 元+ 增加生活需要1 萬5,856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 萬5,223 元+ 不能工作損失35萬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對方時就撞到,來不及反應;
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0、83頁),難認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已盡充分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再參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41 至143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見本院訴卷第45、62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則為七成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萬6,767 元(計算式:109 萬5,381 元×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6,767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表示意見狀繕本即105 年 5月25日起(見本院訴卷第4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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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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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萬8,805×0.536=1萬5,439 │
├─────┼──────────────────────┤
│第二年折舊│(2萬8,805-1萬5,439)×0.536=7,164 │
├─────┼──────────────────────┤
│第三年折舊│(2萬8,805-1萬5,439-7,164)×0.536=3,32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 萬8,805-1萬5,439-7,164-3,324 = │
│2,878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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