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105年度全字第10 號
原 告 鍾昌宏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琦雯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向本院陳報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103 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員工即司機簽名單、薪資簽名單、出勤簽名單等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款規定,請被告彭琦雯本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理 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琦雯侵占公款、教唆員工偽造文書、背信,拒絕原告之查核等行為,依照原告提出之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冊,請求股東承認,惟查有關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其相關文書、物件等證據資料,現均由被告掌握中,而被告迄未提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本件辯論之終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開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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