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163,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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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正順
張淑禎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順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正順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陳正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淑禎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張淑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李興,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以被告公司增資急需資金為由,邀約原告認股,並承諾原告於募集增資金額滿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即辦理增資變更章程設立,致使原告陳正順、張淑禎夫妻各交付2 百萬元、170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認股使用,詎被告公司於104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亦記載其實際上已募得30,513,361元,已逾增資認股書上所載滿3 千萬元之條件,惟均未辦理增資變更章程登記等程序,原告為此主張解除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情,嗣原告追加主張兩造間之增資認股協議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詳本院卷二第27頁、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能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李興,於102年5月24日以被告公司增資急需資金為由,邀約原告認股,並承諾原告於募集增資金額滿3 千萬元,即辦理增資變更章程設立,致使原告陳正順、張淑禎夫妻各交付2百萬元、170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認股使用,被告並有交付增資認股書作為認股憑證,惟被告公司並未完成變更章程即向原告要約辦理增資認股,是兩造間之增資認股協議即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金額。

(二)退萬步言之,即便系爭增資認股書內容並非無效,原告亦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即已通知原告實際募集資金達3,426 萬元(原證八),是被告辯稱尚未募集資金3 千萬元,自無可採。

且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收到被告公司104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亦記載其實際上已募得30,513,361元( 通知書第五頁第3、4點中103年公司累計資金總額29,813,361元+(104年游總經理累計薪資3,749,000元-103年游總經理累計薪資3,049,000元)=30,513,361元),已逾增資認股書上所載滿3 千萬元之條件,惟均未辦理增資變更章程登記等程序,原告爰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四十天內完成增資及變更章程、為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並通知原告認股,然被告仍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4 年11月17日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履行上開義務,否則即主張解除契約,惟時至今日被告均未履行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金額。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順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禎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前所寄發予原告之被告公司104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中,原告誤將第五頁第3、4點所載游總經理薪資轉股份累計金額相減之差數70萬元,直接與被告公司於103 年資產負債表中歸入「其他流動負債」的「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項下的29,813,361元相加,得出被告公司實際上已募得30,513,361元之錯誤結論,事實上被告公司於103年資產負債表中歸入「其他流動負債」的「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項下的29,813,361 元,應包含被告公司迄103 年度為止已募得全部股金與借款(不急還)兩大類。

而被告公司104 年度股東入股被告公司( 即通知書中所謂「ANGEL(股東)入股EMT(能碩科技)」 )加上被告公司代表人游李興薪資轉股份入股被告公司,為104年度迄寄發104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日止未結算財務報表之暫結數,但此暫結數因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未核實以致造成錯誤,經被告重新核實綜整後,已募得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9,299,000元,尚未逾增資認股書上所載滿3 千萬元之條件,自無原告所稱解除投資契約之適用。

且被告公司迄仍持續努力尋求造具股東名冊、辦理增加及變更章程登記,並非如原告所稱時至今日被告均未履行任何契約義務,因目前資金未及登記前即已提前用罄,且募資期程橫跨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後而增加複雜度,故被告公司仍謀求能以「以債作股」方式登記股份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一)原告陳正順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認股使用。

(二)原告張淑禎有交付170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認股使用。

(三)兩造對於原證四號、原證八號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四)原告有寄發原證五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其在函到後40日內完成增資及變更章程,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被告公司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原告有寄發原證六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的認股協議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有無理由?(二)被告公司目前有無完成增資認股達到3000萬元的情形?(三)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完成增資認股達到3000萬元,卻未完成增資及變更章程,並為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原告依照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對於被告解除兩造間增資認股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認股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

又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此觀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6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161條規定自明。

蓋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性之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向股東所募集之資金,即成為公司之資本並形成公司之財產,以作為公司對外之保障,自應將股份總數載明於章程,及依法發行股票交付股東,作為股東行使權利及轉讓股份之憑據,以達資本股份化、股份證券化、證券流通化之目的。

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故公司僅能在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內發行股票,如須增資發行新股,必須完成上述之法定程序及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否則將造成公司實際發行之股票數額與章程所訂之股票總數不符,影響股東之權益( 使股東之權益遭到稀釋而受損害 ),並違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之本質。

倘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總數之股票,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本之充實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公司法第268條第5項規定:「前項發行新股之股數、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

、同法第26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269條及第270條規定之限制。

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

,查被告公司目前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乙節,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1頁),則被告公司為增加資本,發行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額之認股權憑證,揆之上開規定,即須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否則將造成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數額與章程所訂之股票總數不符,影響股東之權益( 使股東之權益遭到稀釋而受損害 ),並違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之本質,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本之充實性,惟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有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決議發行新股,復未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即逕予發行認股權憑證,應認兩造間之增資認股協議,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等已交付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陳正順有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增資認股使用,至原告張淑禎則有交付170 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增資認股使用,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公司所為增資認股行為既違反公司法上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陳正順200萬元、原告張淑禎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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