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200,2016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偉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定
被 告 李自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應繳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