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202,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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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張世鈞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黃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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