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21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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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吳昌田
傅子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昌田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A 所圍藍色區域(面積七0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昌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

被告傅子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昌田負擔百分之九十八,被告傅子航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吳昌田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吳昌田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傅子航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吳昌田、傅學燦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昌田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5.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吳昌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4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7 元。

㈢被告傅學燦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傅學燦應給付原告1,620 元,及自105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及被告傅學燦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其子傅子航所有後,原告遂追加傅子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依測量結果更正拆除面積(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三、嗣原告撤回對被告傅學燦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因被告傅子航已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告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吳昌田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編號A-B-C-D-E-F-G-H-I-A 所圍藍色區域(面積70.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吳昌田應給付原告52,240元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4 元。

㈢被告傅子航應給付原告2,527 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0頁)。

四、經核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追加占用系爭土地之傅子航為被告,被告傅子航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又原告撤回對被告傅學燦之起訴,業經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吳昌田無權占用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編號A-B-C-D-E-F-G-H-I-A 所圍藍色區域,面積70.29 平方公尺,被告吳昌田並於該範圍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

而被告傅子航則無權占用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並於土地上設置水塔使用。

嗣被告傅子航已於105 年8 月26日自行拆除水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昌田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則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吳昌田應給付訴訟繫屬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240元,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4 元;

被告傅子航則應給付訴訟繫屬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7 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吳昌田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編號A-B-C-D-E-F-G-H-I-A 所圍藍色區域(面積70.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吳昌田應給付原告52,240元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4 元。

3被告傅子航應給付原告2,527 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昌田辯稱:伊確有於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0○00號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總共2 間,沒有權狀,也沒有設籍課稅。

原告在鑑界時沒有通知伊,伊想要過去瞭解,亦遭阻擾,伊雖有越界之情事,但越界之面積未如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那麼多。

再者,占用系爭土地之屋簷與室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以相同算法計算,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百分之5 或8 為適當等語,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傅子航則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之水塔為其所有,伊已於105 年8 月26日拆除等語,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吳昌田搭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C-D-E-F-G-H-I-A 所圍藍色區域面積70.29 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23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 、79-82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被告吳昌田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000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0-63 、38-45 頁)。

被告吳昌田雖抗辯伊越界之面積非如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那麼多云云。

惟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建物、屋後鐵皮屋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一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8 月29日測籍字第1050600410號函附鑑定書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機關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且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測定界址之方法並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與本院前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之結果相合,有新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繪製鑑定圖所示A-B-C-D-E-F-G-H-I-A 所圍藍色區域面積70.29 平方公尺為被告吳昌田所有增建鐵皮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足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昌田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其所有之增建物既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昌田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分別明定。

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規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此足悉,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其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

被告傅子航所有之水塔無權占用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惟其已於105 年8 月26日自行拆除水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2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2本件被告吳昌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0.29 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參酌被告吳昌田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70.29 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為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000 號建物之增建物,係供居住及工作室使用,被告傅子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3.4 平方公尺,係用以設置水塔,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尚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稍嫌過高,應以百分之7 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昌田給付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578元(計算式參附表),暨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 元( ( 70.29×1,680 ×7%×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堪為可採。

原告另請求給付被告傅子航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日前5 年即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4 元(計算式參附表),暨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被告傅子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78元((3.4×1,680×7%×2/12)+(3.4×1,680×7%×1/12×11/3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872元,亦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A 所圍藍色區域面積70.29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昌田給付36,578元,暨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 元;

暨請求被告傅子航給付1,87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一、被告吳昌田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一)100年3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
(70.29×1,280×7%×(1+9/12))+(70.29×1,280×7%×1/12×24/31)
=6,297.984+4,723.488+406.3215=11,428(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
70.29×1,600×7%×3=23,617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
(70.29×1,680×7%×2/12)+(70.29×1,680×7%×1/12× 7/31)
=1,377.684+155.544=1,533
(四)上開3段期間合計:
11,428+23,617+1,533=36,578二、被告傅子航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一)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3.4×1,280×7%×(1+6/12))+(3.4×1,280×7%×1/12×15/30)
=304.64+152.32+12.69=470
(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
3.4×1,600×7%×3=1,142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14日期間:
(3.4×1,680×7%×5/12)+(3.4×1,680×7%×1/12×14/30 )
=166.6+15.54=182
(四)上開3段期間合計:
470+1,142+182=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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