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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羅銘錄
被 告 江仁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775元。
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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