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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文昱律師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吳良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錦
被 告 陳文德
黃呂銘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黃錦雪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黃錦雲即黃呂津之繼承人
吳錦洲
吳朝暉
吳朝煌
吳宗明(即吳惠澄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濱
吳政忠
吳惠湍
吳珠珍
吳滿珠
吳惠民
吳遠秋
吳昭勳
吳萬億
吳萬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 理人 謝志鵬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瑾
柯佳伶
被 告 吳瑞鳳
吳楊蕊
吳彩霞
吳萬河
吳彩銀
陳瑞昌
徐曉華
受訴訟告知 王心華
人
被 告 吳明哲
林麗華
林美惠
曾筠華
黃信立
陳姿伶
周碩彥
吳明芳
陳韋伶
陳隆輝
陳隆昇
陳隆寶
吳金美
吳淑娟
林廷瑞
張文隆
吳惠虎
吳惠霸
吳惠鉉
吳萬保
吳雪娥
陳瑞芳
武淑貞
黃呂樹
黃呂照
黃聰成
黃聰煌
黃呂聰信
黃呂聰基
兼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其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陳信溢
李文勝
黃再發
陳慶彬
被 告 張錦芬
張火燦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山
鄭心家
鄭建家
鄭燊家
陳春蘭
陳慶忠
陳慶峰
陳慶榮
陳弘瑋
林鑾
黃若榛
陳國磻
黃吳僅棠
陳三洋
陳東榮
吳明錥
吳明賢
吳明蕙
徐萬土
湯俊彥
劉長安
陳敬塘
受訴訟告知 劉素月
人
蘇盛泉
被 告 吳敏照即吳百鶴之繼承人
吳瑛瑛即吳百鶴之繼承人
鄭玉葉即許吳綴之繼承人
吳葉秋月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淵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權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慧菁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鍾美蓉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森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濘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昇龍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珠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惠霜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佩怡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敏曉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吳敏洲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啟智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接枝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渡根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祥銨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啟榮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金娥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春枝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世仁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俊傑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曾吳華美即吳敏彰、吳敏錦之繼承人
傅麟喜即陳岳雲之繼承人
余秋江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泓洋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泓斌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文琪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余文慧即楊吳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宗明為被告吳惠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105 年6 月15日宣示判決,惟本件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吳惠澄已於104 年10月22日起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4 月4 日死亡,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吳宗明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陳明,而當事人吳惠澄於本件系爭3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670 分之229 因分割繼承已於105 年5 月23日由吳宗明1 人繼承,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0日新地登字第1060003578號函覆該所105 年收件第9088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在卷可憑(附於卷三第135 ~201 頁),且據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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