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訴,29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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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則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7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與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利息,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4年10月27日止,計有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388,791 元(包含消費款本金349,102 元及循環利息39,689元)仍未清償,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

(二)被告另於93年3 月16日向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訂立借據,借款金額300,000 元,依約被告應依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貸款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利息,並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4年6月22日止,尚積欠貸款272,880 元(包含本金253,969 元及循環利息18,911元)未清償,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

(三)又,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已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 年6 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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